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板橋簡易庭(刑事),板秩聲字,114年度,22號
PCEM,114,板秩聲,22,2025093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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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
114年度板秩聲字第22號
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
聲明異議人即
受處分劉秉賢


潘裕翔


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對於新
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(新北
警中刑字第1145315716號)聲明異議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 文
原處分關於聲明異議人部分撤銷。
劉秉賢潘裕翔均不罰。
  理  由
一、原處分意旨略以: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(下稱異議人)及
胡道安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9時30分於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號
前,發生拉扯衝突,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
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,各處罰鍰新臺幣(下同)6,000元

二、聲明異議意旨略以:當日係遭一吸毒後精神異常之人挑釁,
對方多次言語辱罵並有攻擊行為,被迫自保才與對方發生肢
體拉扯,並無鬥毆之意思。
三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被
  告或共犯之自白,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,仍應調查
  其他必要之證據,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;不能證明被告犯
罪或其行為不罰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154
條第2項、第156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,並
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;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
條第2項之規定,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,該管簡易庭認
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,得逕為不罰之裁定。另依刑法第24條
第1項規定,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、身體、自由、財產之
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,不罰。但避難行為過當者,
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。另按正當防衛之成立,必須具有現在不
法侵害之「防衛情狀」,及出於防衛意思,所為客觀、必要
,非屬權利濫用之「防衛行為」。法文規定「現在不法侵害
」之防衛情狀,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,所稱之「現
在」,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,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
尚未結束之階段。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(迫在眼前)
、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。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
,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,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。又對於
「現在性」之開始時點,仍應進一步探討,區別現在侵害與
未來侵害之分際,究竟何時算是不法侵害即將直接發生?解
釋上,在不法侵害行為已經著手,固然存在現在不法之侵害
;惟為避免法律釋義過於嚴格,造成受侵害者無法或者難以
有效且必要的防衛其法益,不法侵害行為在「預備最後階段
(EndstadiumderVorbereitung)緊密相接到著手」之階段
,同應認不法侵害已經開始,乃因倘將不法侵害行為嚴格限
縮於著手實行階段,則一旦著手實行侵害,依其歷程發展,
受侵害者之生命、身體健康等法益往往已然遭受侵害,徵諸
典型家暴案例(受暴婦女面對施暴先生,或受暴孩童面對施
暴父母,反覆施加暴力或處於隨時可能爆發衝突的門點),
誠屬適例。故此時若已出現一個可以直接轉變為侵害的威脅
狀態,侵害行為既在「預備最後緊接著手」之階段,為避免
防衛者錯過採取適當防衛行為之有效時點,應認侵害即屬開
始。(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

四、經查,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
第2款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,無非係以監視器畫面及於警詢
之陳述認定異議人等與胡道安有互毆之情,然查,前開監視
器畫面可見胡道安突然走近潘裕翔劉秉賢便往前查看,胡
道安劉秉賢對話後兩人間便發生拉扯,而潘裕翔則見兩人
發生拉扯後往前欲架住胡道安,欲分離兩人,此與異議人等
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吻合,可見胡道安應有挑釁之情,而劉
秉賢並未出手攻擊胡道安而係抓住胡道安之雙手避免情緒高
漲之胡道安為攻擊行為,是依前開證據,劉秉賢之行為應認
有正當防衛之情狀,且適當並有效排除不法侵害,並未逾越
保護其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,應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,
潘裕翔係為避免劉秉賢之生命、身體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
得已之行為,應該當緊急避難之情狀,故依刑法第23條、24
條第1項規定,核異議人所為情事,依法核屬不罰,原處分
即有未當,應予撤銷,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。
五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,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呂安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本件不得抗告。
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30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魏賜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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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