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
114年度板秩字第179號
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
被移送人 王麗雪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
4年9月4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1218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本
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甲○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,就其姓名、住所拒絕陳述,
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。
事實理由及證據
一、被移送人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:
㈠時間:民國114年7月22日21時40分許。
㈡地點: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。
㈢行為: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,就其姓名、住所或居
所拒絕陳述。
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:
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。
㈡現場密錄器畫面照片。
㈢警詢之影片及擷圖。
㈣悠遊卡影本。
三、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,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
千元以下罰鍰:二、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,就其姓
名、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,社會秩序維護
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。復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
形之一者,處新臺幣伍佰元罰鍰:一、不依標誌、標線、號
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。三、不依規定,擅自穿越車道,道路
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、3款亦有明文。行為人
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,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
通管理事件通知單;當場舉發者,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
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地址、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
、地址、車牌號碼、車輛種類;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
受處分人時,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
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,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
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自明。
四、經查,被移送人在有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,經警察攔停當場
舉發,此有密錄器影像、密錄器影像擷圖等件可證。而依據
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、3款、違反道
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,被移
送人有違規穿越馬路之行為,經警察攔停當場舉發,警察應
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,填記被移送人
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地址、身分證統一編號,並將通
知聯交付被移送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。是警察為當場填製舉
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,而要求被移送人出示身分
證件或提供姓名、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,自屬於社會秩序
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「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
」,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,就其姓名、住
所或居所等身分資料拒絕陳述,自屬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,是被移送人所辯,洵無足採
。
五、核被送移送人所為,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
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,就其姓名、住所拒絕陳
述之非行。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、違反義務之程
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,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,以 資懲儆。
六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、第67條第1項第2款,裁定如主文 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,向本庭提出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