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板橋簡易庭(刑事),板秩字,114年度,170號
PCEM,114,板秩,170,2025090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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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
114年度板秩字第170號
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
被移送張巽銓


被移送劉佑釗
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
4年8月2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7146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本院
裁定如下:
  主 文
張巽銓劉佑釗無正當理由,藉端滋擾住戶,各處罰鍰新臺幣3,
000元。 
  事實理由及證據
一、被移送人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:
㈠、時間:民國114年8月19日22時10分許。
㈡、地點: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號前。
㈢、行為:被移送人於上開時、地,分別丟擲三角錐、警示燈等
物品之滋擾行為。
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:
㈠、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。
㈡、關係人黃源昱於警詢之證述。
㈢、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。
三、按藉端滋擾住戶、工廠、公司行號、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
之場所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,000元以下罰鍰,社
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。本條款立法意旨,在
保護住戶、工廠、公司行號、公共(眾)場所等場所之安寧
秩序不受侵害。所謂「藉端滋擾」,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
之本意,以言語、行動等方式,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,踰越
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,而擾及場
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。本件被移送人因與
關係人黃源昱有口角糾紛,而在上開時、地,分別丟擲三角
錐、警示燈至關係人黃源昱住處之行為,為渠等所自承,被
送人之行為足以干擾該公寓與兩造口角糾紛無關之其他住
戶原得享有之安寧秩序,是核被移送人所為,均係違反社會
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,應依法處罰。爰審酌被移
送人違犯之情節、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,
各量處如主文所示。
四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、第68條第2款,裁定如主文
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8   日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          法 官 沈 易
            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5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8   日            書記官 吳婕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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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