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板橋簡易庭(刑事),板秩字,114年度,168號
PCEM,114,板秩,168,2025090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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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
114年度板秩字第168號
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
被移送王奕斌

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
4年8月22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1443725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本院
裁定如下:
  主 文
王奕斌藉端滋擾住戶,處罰鍰新臺幣1,000元。
  事實理由及證據
一、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:
㈠、時間:民國114年4月28日起至114年8月12日。
㈡、地點: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街00巷00弄0號。
㈢、行為:被移送人於上揭時、地至關係人楊明田住家門口叫囂
,藉端滋擾影響住戶安寧。
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:
㈠、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。
㈡、關係人楊明田於警詢時之證述。
㈢、監視器暨密錄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共5張。
㈣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查訪表4份。
㈤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。
㈥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單12
張。
三、藉端滋擾住戶、工廠、公司行號、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
場所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,000元以下罰鍰。社
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。本條款立法意旨,固
在保護住戶、工廠、公司行號、公共(眾)場所等場所之安
寧秩序不受侵害。所謂「藉端滋擾」,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
所之本意,以言語、行動等方式,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,踰
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,而擾及
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。被移送人固否認
有藉端滋擾之情事,辯稱:伊與關係人楊嘉峰間有給付工程
款之糾紛,屢經催討債務未果,爰請楊嘉峰之父親代為轉達
,均未獲置理云云。惟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至關係人住家門
口叫囂並毀損關係人住家大門乙情,業據其於警詢時自陳不
諱,考諸被移送人前往叫囂之時間多為傍晚或深夜時分,衡
諸社會常情,被移送人上開舉止顯已踰越社會通念就欠款催
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,非屬合適之手段,並擾及該場所之安
寧秩序,故被移送人前揭所辯,並不足採。是被移送人之行
為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,
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、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,而超逾一
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,足徵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
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。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、持
續時間、行為妨害程度,及其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
狀,裁定如主文所示。
四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,第68條第2款,裁定如主文 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9  月   5  日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          法  官 陳怡伶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,向本庭提出抗告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9  月   5  日            書 記 官 蔡儀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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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