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
114年度板秩字第165號
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
被移送人 陳聖仁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
4年8月14日以鐵警北分偵字第11400083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本
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陳聖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,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
。
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鋸子壹把沒入。
事實理由及證據
一、被移送人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:
㈠時間:民國114年7月7日13時26分至14時6分許。
㈡地點:新北市板橋區縣○○道0段0號(臺鐵板橋車站北2門)。
㈢行為: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鋸子1把。
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:
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。
㈡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扣押筆錄、扣押物品目錄
表、監視器畫面擷圖。
㈢扣案之鋸子1把。
三、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、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
物品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,社會秩序
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本條款之構成要件,須
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、化學製劑或其他危
險物品之行為,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,因而有危害於行為
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,始足當之。依上開要件,判定
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,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,次審
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,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
處時空,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,而使該時空產
生安全上危害;亦即,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,依其攜
帶行為之目的,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、時間、地點
、身分等因素,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,合先
敘明。
四、經查,扣案之鋸子1把,為金屬製品,其質地堅硬,具有殺
傷力。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:係因與朋友相約要去割草才攜
帶鋸子等語,惟扣案之鋸子1把具殺傷力,常有危害於一般
安全情形,況被移送人係在公眾出入頻繁之車站,其攜帶鋸
子之行為縱有正當理由,然其未妥善包覆,致其他經過車站
之使用人心生畏懼,已造成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,是核被
送移人所為,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
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。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、目
的、所受刺激、手段、智識程度、生活狀況、違反義務之程
度、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處罰,以資懲儆。另扣案之鋸子1把係供被移送 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,且為被移送人所有,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,予以沒入。
五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、第63條第1項第1款、第22 條第3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第一項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,向本庭提出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