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
114年度板秩字第160號
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
被移送人 連宸凱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
4年8月12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70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本
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連宸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,尚未
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,處罰鍰新臺幣3,000元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移送人連宸凱,於下列時、地,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(
以下簡稱社維法)之行為:
㈠時間:民國114年8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。
㈡地點:新北市○○區○○○路0號。
㈢行為:以顯然不當之行動(推擠、拉扯)相加於依法執行
職務之公務員,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。
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。
㈠被移送人連宸凱於警詢時之陳述。
㈡關係人何宗奕及蘇婕語於警詢時之證述。
㈢現場警員蒐證密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。
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。
三、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
,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」,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
,000元以下罰鍰,社維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。本件被移
送人連宸凱於上揭時地,於警員在現場執行勤務時,推擠、
拉扯警員,並對現場警員伸手阻擋等反抗行為,致警員無法
執行勤務,而妨礙警員執行職務之顯然不當行動,業據關係
人何宗奕及蘇婕語於警詢時證述在案,並有警員現場蒐證密
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。核被移送人所為,係
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。從而,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堪
予認定,應依社維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。爰審酌被
移送人違序之動機、違犯情節、時間久暫、年齡智識等一切
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。
四、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、第85條第1款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5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