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
114年度板秩字第130號
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
被移送人 吳康禾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
國114年7月4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614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
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吳康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,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
。
扣案甩棍壹支沒入之。
事實理由及證據
一、被移送人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:
㈠時間:民國114年6月28日23時4分許。
㈡地點: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巷0弄00號。
㈢行為: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甩棍1支。
二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:
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。
㈡關係人王國鐘於警訊時之陳述。
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。
㈣查獲現場照片及扣得甩棍之照片。
㈤扣案甩棍1支。
三、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、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
物品者,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,社會秩
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本條款之構成要件,
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、化學製劑或其他
危險物品之行為,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,因而有危害於行
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,始足當之。依上開要件,判
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,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,次
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,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
所處時空,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,而使該時空
產生安全上危害;亦即,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,依其
攜帶行為之目的,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、時間、地
點、身分等因素,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,合
先敘明。
四、被移送人雖辯稱:係為防身等詞。然查,被移送人所攜之甩
棍,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,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,足以
對人之生命、身體、安全構成威脅,且被移送人因與關係人
王國鐘發生爭執即拿出甩棍,足認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
會安全之虞,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,是被移送人所
辯,難認係正當理由,自不足採。
五、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,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
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。
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態度、違序動機、手段、過程、情節、國
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
主文所示之裁罰。
六、扣案之甩棍1支,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, 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。
七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、第63條第1項第1款、第22條第3 項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5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)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祐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