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板橋簡易庭(刑事),板秩字,114年度,121號
PCEM,114,板秩,121,20250922,1

1/1頁


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
114年度板秩字第121號
移送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
被移送何維欽

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
國114年6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977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,
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何維欽不罰。
  理 由
一、本件移送意旨略以:被移送何維欽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
時24分許酒醉向警方110報案專線報案稱:有人持假槍押他
等語。嗣經移送機關於114年6月13日2時4分到場,惟經查核
未有上述情事,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
4款之行為。
二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;不
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
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、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而法院
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除本法有規定者外,適用刑
事訴訟法之規定,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。
三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「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
專線,經勸阻不聽者,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」
,其立法意旨固係在於嚇阻惡意濫打報案專線之不肖人士,
惟依該規定構成要件觀之,除行為人需有「無故撥打警察機
關報案專線」之行為外,尚需符合「經勸阻不聽」而仍再犯
,始足當之。經查,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無故撥打
警察機關報案專線,經勸阻不聽之違序行為,無非係以被移
送人之警詢調查筆錄、關係人葉春曉之警詢調查筆錄及受理
民眾110報案案件明細為證,然此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於前
揭時間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行為,及被移送人所報
案內容業經警察機關調查結果並無該情事發生,尚無從證明
被移送人有「經勸阻不聽」而仍無故撥打之行為,揆諸上開
規定及說明,實難遽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「經勸阻不聽」
之要件。從而,本件被移送人前揭所為雖有可議,然移送機
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
第85條第1項第4款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,經勸阻不聽
之違序行為,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85條第
4款之行為,爰為不罰之諭知。
四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,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2  日   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            法 官 白承育
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
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5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(須附繕本)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祐安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