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
114年度板秩字第113號
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
被移送人 林祐丞
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,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
國114年6月1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7005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
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林祐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,處罰鍰新臺幣4,000
元。
扣案之球棒1支沒入。
事實及理由
一、被移送人於下列時、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:
㈠時間:民國114年5月30日16時55分許。
㈡地點: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對面。
㈢行為: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球棒1支。
三、上開事實,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:
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。
㈡證人林紳綸於警詢時之證述。
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
。
㈣現場照片10張。
㈤扣案球棒1支。
四、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、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
品者,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,社會秩序維
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。本條款之構成要件,須行
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、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
物品之行為,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,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
全之情形,始足當之。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
器械之行為,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,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
間、地點、身分、舉止等因素,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
為。
五、經查,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、地攜帶球棒之事實
,並陳稱略以:其與第三人林紳綸間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,
其因被激怒而持車上球棒向林紳綸走去,主要是為了要嚇嚇
他等語。經查,扣案球棒質地堅硬,若持之向人揮舞,顯可
能對他人身體造成相當傷害,故客觀上已可認定為具殺傷力
之器械。且被移送人持球棒處理紛爭之行為,客觀上亦足在
場之人感受恐懼不安,致生危害於社會安全,是被移送人違
序行為,洵堪認定。
六、核被移送人所為,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
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。爰審酌被
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、手段、違反義務之程度、上開違序
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,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。又扣案之球棒1支,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,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 定,併予宣告沒入。
七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、第63條第1項第1款、第22 條第3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不服本裁定,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,向本庭提出抗告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