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4年度聲再字第623號
聲 請 人 梁淑雲
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間土地測量事件,對於
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87號裁定,聲請再
審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再審之聲請駁回。
二、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,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,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,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,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,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。本件聲請人提出「行政訴訟 再審起訴狀」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,依上說明,仍應 視其為再審之聲請,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。次按再審 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,如已逾5年者,不得提起。但以第273 條第1項第5款、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,不在此 限;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,復提起再審之訴者,前項所定 期間,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。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,自該再 審判決確定時起算,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 明文。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,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準用之。再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,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,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。所謂表明再審理由,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,始為相當。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,而無具體情事者,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。如未表明再審理由,法院無庸命其補正。 二、本件聲請人因土地測量事件,循序提起行政訴訟,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(下稱原審)10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駁回,並 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8號判決(下稱原確定判決)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。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、第12款事由,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,其中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部分,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審理 ,並經原審105年度再字第39號判決(下稱原審再審判決) 駁回其再審之訴(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部分,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駁回)。聲請人不 服原審再審判決,提起上訴,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20號裁
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,聲請人仍不服,先後多次聲請再審, 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。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 114年度聲再字第187號裁定(下稱原確定裁定)以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、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,其 聲請意旨略以:本院未依本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之撤 銷意旨為論斷,而依其後判決即78年度判字第726號等判決 為其立論,牴觸前撤銷判決之既判力而有違誤等語。經查, 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確定,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資料可稽,聲請人於114年8月7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之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,距原確定判決確定 時,已逾5年,依前開規定,顯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又聲請 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, 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,對於原確定裁定 以其聲請再審逾5年,及未具體指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,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 駁回之內容,究有如何合於該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, 則未據敘明,依前開規定及說明,其此部分再審聲請亦不合 法,應予駁回。
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不合法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、第2 78條第1項、第104條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 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
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
法官 鍾 啟 煒
法官 陳 文 燦
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王 俊 雄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