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4年度聲再字第600號
聲 請 人 洪石和
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
蔡富强律師
陳德銘會計師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
件,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4號裁定
,聲請再審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再審之聲請駁回。
二、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「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,如已逾5年者,不得提起。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、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 ,不在此限。」「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,復提起再審之訴 者,前項所定期間,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。但再審之訴有理 由者,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。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,於 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,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,並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35 號判決(下稱原判決)駁回其上訴確定。聲請人曾先後多次 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,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。茲 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64號確定裁定( 下稱原確定裁定)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。經查,原判決係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確定, 有索引卡附卷可稽,聲請人於114年7月31日(本院收文日)為 本件再審之聲請,距原判決確定時,已逾5年,且其主張再 審事由,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、第6款、 第12款規定,且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但書之情形,依 首開規定,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又當事人就同 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,必須對最近一次之裁 判具有再審理由者,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 理由,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再審確定裁定(即原確定裁定)所 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,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,併此指明。
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不合法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、第2
78條第1項、第104條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 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
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
法官 王 俊 雄
法官 陳 文 燦
法官 羅 月 君
法官 鍾 啟 煒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