營業稅
最高行政法院(行政),聲再字,114年度,581號
TPAA,114,聲再,581,2025091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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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4年度聲再字第581號
聲 請 人 洪石和
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
王明懿 會計師

陳德銘 會計師
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,對於中
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0號裁定,聲請再
審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一、再審之聲請駁回。
二、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,如已逾5年者,不得提起。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、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,不在此限;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,復提起再審之訴者, 前項所定期間,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。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,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,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,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。
二、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,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,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 決駁回其訴,聲請人提起上訴,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966號 判決(下稱原判決)駁回確定後,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 及聲請再審,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。聲請人仍不服, 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0號裁定(下稱原確 定裁定)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,聲 請再審。經查,原判決係於民國96年11月15日確定,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,聲請人於113年12月5日始聲請再審 ,距原判決確定時,已逾5年,且本件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5款、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事由聲請再審,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,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又當事人 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,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,始得進而審究 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,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 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,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 審理由,附此敘明。
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不合法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、第2



78條第1項、第104條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 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
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
法官 王 俊 雄
法官 鍾 啟 煒
法官 羅 月 君
法官 陳 文 燦
               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9  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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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