訴訟救助
最高行政法院(行政),聲再字,114年度,572號
TPAA,114,聲再,572,2025091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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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4年度聲再字第572號
聲 請 人 江福妹
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,
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3號裁定,
聲請再審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一、再審之聲請駁回。
二、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,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,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,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,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,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。本件聲請人提出「再抗告狀 」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,依上說明,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,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。次按,再審之訴自判 決確定時起,如已逾5年者,不得提起。但以第273條第1項 第5款、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,不在此限;對 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,復提起再審之訴者,前項所定期間, 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。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,自該再審判決 確定時起算,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。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,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 用之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,不服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04號裁定,向本院提起抗告,經本院10 7年度裁字第205號裁定(下稱原確定裁定)確定後,曾先後 多次聲請再審,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。茲聲請人復 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3號裁定聲請再審。經 查,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2月26日確定,有該裁定及本 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。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(收文 日)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,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,已逾5年 ,且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、第6款或第12款情 形為再審事由,依前開規定及說明,顯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不合法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、第2 78條第1項、第104條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 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0 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
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




法官 林 淑 婷
法官 廖 建 彥
法官 簡 慧 娟
法官 高 愈 杰
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0 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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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