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保全證據
最高行政法院(行政),聲再字,114年度,552號
TPAA,114,聲再,552,20250918,1

1/1頁


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4年度聲再字第552號
聲 請 人 黃慶民
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,對於中華民
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9號裁定,聲請再審,本
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一、再審之聲請駁回。
二、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:「再審之訴自判決 確定時起,如已逾5年者,不得提起。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  5款、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,不在此限。」及「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,復提起再審之訴者,前項所定期間 ,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。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,自該再審判 決確定時起算。」而且上述規定,依同法第283條規定,也 準用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的情形。
二、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提起行政訴訟,經本 院108年度裁字第1123號裁定(下稱「原確定裁定」)駁回 其抗告而確定,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,均經本院分別 裁定駁回在案。聲請人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26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。然而,原確定裁定是在民國108 年8月15日確定,有本院索引資料可以證明,而聲請人於113 年10月11日聲請再審,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,早已超過5年 ,且聲請人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、第6款或 第12款情形為再審的理由,則依前述規定,其聲請為不合法 ,應予駁回。
三、結論:本件聲請為不合法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、第278條 第1項、第104條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 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
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
法官 林 秀 圓
法官 林 欣 蓉
法官 楊 坤 樵
法官 張 國 勳
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