徵收放領
最高行政法院(行政),聲再字,114年度,483號
TPAA,114,聲再,483,2025091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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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4年度聲再字第483號
聲 請 人 游宗文(即游賴秋貴之承受訴訟人)

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家發展委員會(承受原臺灣省政府業務
)間徵收放領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
再字第186號裁定,聲請再審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一、再審之聲請駁回。
二、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聲請再審,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,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,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,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○○郵局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,上開裁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,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。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 理人,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聲請人雖另具狀 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,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 ,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,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, 不得聲明不服,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。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不合法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、第2 78條第1項、第104條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 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月  18 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
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
法官 簡 慧 娟
法官 林 秀 圓
法官 李 明 益
法官 高 愈 杰
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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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