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
最高行政法院(行政),聲再字,114年度,378號
TPAA,114,聲再,378,2025091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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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4年度聲再字第378號
聲 請 人 李來旺
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
理人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15號
裁定,聲請再審,本院裁定如下 :
  主 文
一、再審之聲請駁回。
二、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,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 審外,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,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 ,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,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,依聲 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。本件聲請人提出「行政訴訟再審之訴 起訴狀」,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,依上開說明,應視其 為再審的聲請,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。  二、聲請再審,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,此為必 須具備的程式。
三、聲請人聲請再審,未據繳納裁判費,亦未委任律師或為有關 釋明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,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8日送達;又聲請人雖曾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,然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4 號裁定駁回,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7日送達,有各該送達證 書附卷可證。聲請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,但迄未委任律師或 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,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,應予駁回。至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、傳訊證人及勘驗 現場部分,因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,此部分請求,自無必要 ,併予敘明。
四、聲請人雖於114年8月29日具狀表示不服上開補正裁定,並再 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,惟上開補正裁定為訴訟 程序進行中的裁定,並無准許不服的特別規定,依行政訴訟 法第265條規定,不得聲明不服;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無須審酌,且聲請人無從據此補正其前述的程式 欠缺,一併說明。
五、結論:本件聲請為不合法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、第278條 第1項、第104條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 如主文。



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
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
             法官 張 國 勳
              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
法官 楊 坤 樵
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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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