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4年度聲再字第319號
聲 請 人 吳美池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,
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,聲請
再審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再審之聲請駁回。
二、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對於終審法院的裁定不服,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而得聲請再 審外,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,故不服終審法院的裁定 ,而未以聲請再審的程序為之,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,依聲 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。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異議 ,依上開說明,應視其為再審的聲請,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 裁判。
二、聲請再審,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,並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 的程式。
三、聲請人聲請再審,未據繳納裁判費,亦未委任律師或為有關 釋明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,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4日送達;又聲請人雖曾聲 請訴訟救助,然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駁回,該裁 定已於114年8月5日送達,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證。聲請 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其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 人者為訴訟代理人,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四、聲請人聲請迴避的法官,均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事件的法官 ,自不生迴避問題。又聲請人具狀主張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 定,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的裁定,並無准許不服 的特別規定,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,不得聲明不服, 聲請人亦無從據此補正其前述的程式欠缺,併予說明。五、結論:本件聲請為不合法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、第278條 第1項、第104條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 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
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
法官 張 國 勳
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
法官 楊 坤 樵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