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4年度聲再字第291號
聲 請 人 林睿駿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
,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,聲
請再審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再審之聲請駁回。
二、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,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,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,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,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,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。本件聲請人提出「行政訴訟 異議狀」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,依上說明,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,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。次按聲請再審 ,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,並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二、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,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,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8日送達;而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,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01號裁 定駁回,此項裁定並於114年8月8日送達,有各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。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,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,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,應 予駁回。
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不合法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、第2 78條第1項、第104條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 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
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
法官 王 俊 雄
法官 陳 文 燦
法官 羅 月 君
法官 鍾 啟 煒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