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
最高行政法院(行政),聲再字,114年度,2號
TPAA,114,聲再,2,2025091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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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
聲 請 人 洪美麗
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
人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4號
裁定,聲請再審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一、再審之聲請駁回。
二、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,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,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,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,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,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。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584號裁定不服,提出「行政訴訟陳報證據狀」, 依上說明,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,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 裁判。次按聲請再審,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或為無須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 明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,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,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,該裁 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寄存送達;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 任訴訟代理人,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23號及第543號裁 定駁回,各該裁定分別於114年5月6日寄存送達及114年8月1 5日送達,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,寄存送達,自寄 存之日起,經10日發生效力,有各該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。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為訴訟代理人,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不合法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、第2 78條第1項、第104條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 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
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
法官 鍾 啟 煒
法官 陳 文 燦
               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王 俊 雄




               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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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