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4年度聲字第732號
聲 請 人 呂萬鑫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聲請再審
事件(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18號),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
理人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聲請駁回。
二、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,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,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,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,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、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。而所謂無資力,係指窘於生活,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。次按「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,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:……三、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。」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,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:「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,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,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,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。」因此,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,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(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18號),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,聲請意旨略謂:聲請人為低收入戶,現失業中,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(下同)3元整,入不敷出,日常全靠救濟渡 日,也無財產可供變賣,家中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,存款亦 僅有1元整,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,080元及法院債務1,050元 ,無力償還;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,諮詢銀 行行庫,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,遑論有經濟信 用能力。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,以 供繳納訴訟裁判費,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。另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(下稱臺中地院)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 、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及第54號民事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 訟救助,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,依上開裁定之經驗 ,作為釋明情節事證,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 語。惟查,聲請人雖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戶籍謄本、郵政存
簿儲金簿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、合作 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及臺中地院執行命令等 影本,僅顯示聲請人繳納稅費、部分財產、財務情況或無其 他歸戶所得,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;而臺 中地院前述裁定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;另臺中市○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民國113年9月27日府授社助字第11 302641341號公告,縱佐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 戶,亦非全無資力,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之憑據。此外,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,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,有該基金會114年9月9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378 號函附卷可稽。是以,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,既未能盡釋明 之責,依上開規定及說明,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,亦無從准許,均應予駁回。
三、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 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
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
法官 梁 哲 瑋
法官 李 君 豪
法官 林 淑 婷
法官 廖 建 彥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