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4年度聲字第705號
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
理人
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
管理人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
簡維克 律師
王志鈞 律師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署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(
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06號及110年度上字第698號),聲請核定訴
訟代理人酬金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。 理 由
一、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(下同)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規定:「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……」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:「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上訴,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。」同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:「第三審律師之 酬金,為訴訟費用之一部,並應限定其最高額。」又司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訴訟裁判 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 :「(第1項)通常訴訟程序……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 人者,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,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其數額。(第2項)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 酬金,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、事件之繁簡、訴訟之結果 及律師之勤惰,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 及費用標準酌定之,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。但律師與當 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,不得超過其約定。」因此,當事人 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,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, 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、事件之繁簡程度、訴 訟之結果、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 及費用標準等情形,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之數額。二、聲請人前因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( 下稱原審)提起行政訴訟,經原審以106年度訴字第1520號 判決駁回,聲請人提起上訴,經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06號判 決廢棄發回更審。嗣經原審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判決( 下稱原判決)駁回,聲請人復提起上訴,經本院110年度上
字第698號判決: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(即聲請人)下列 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撤銷。㈡被上訴人(即相 對人)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(下同)12,152,717元。㈢其餘 上訴駁回。㈣廢棄改判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,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經查 ,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06號事件,委任吳至格律師 、簡維克律師、王志鈞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,有行政 訴訟上訴狀、行政訴訟委任書、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㈠狀 附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06號卷可稽;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 上字第698號事件,亦委任吳至格律師、簡維克律師及王志 鈞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,有行政訴訟上訴狀、行政訴 訟委任書、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、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 旨狀、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、行政訴訟陳報狀、行政訴訟言 詞辯論意旨㈡狀附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8號卷可稽。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,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(本院109年度判字 第106號及110年度上字第698號)之訴訟代理人酬金,核無 不合,應予准許。爰審酌本案曾於113年9月13日、114年4月 2日進行言詞辯論、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、涉及法律爭議之 繁簡程度、訴訟結果、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內容,及附於本院 卷之法律服務費帳單總價154,061元影本等情,裁定如主文 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
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
法官 王 俊 雄
法官 鍾 啟 煒
法官 羅 月 君
法官 陳 文 燦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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