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
最高行政法院(行政),聲字,114年度,701號
TPAA,114,聲,701,2025091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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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4年度聲字第701號
聲 請 人 王興華
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調查局間抗告事件(本院114年度
抗字第301號),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聲請駁回。
二、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,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,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,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,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、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。而所謂無資力,係指窘於生活,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。次按「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,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:……三、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。」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,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:「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,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,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,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。」因此,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,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。
二、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為退休老人,無任何收入,每月僅有 新臺幣17,000元退休金,爰請求本件准予選任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等語。惟查,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有何窘於生活,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。又本件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,亦無聲請人 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,有該會民國114 年8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078號函在卷可稽。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,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,既未能盡釋明之責,其 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,自無從准許,應予駁回。  三、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 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0 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
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
法官 廖 建 彥
法官 簡 慧 娟




法官 高 愈 杰
法官 林 秀 圓
               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0 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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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