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4年度聲字第623號
聲 請 人 李來旺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再審事件(本院114年度
聲再字第530號),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,本院裁定如
下:
主 文
一、聲請駁回。
二、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,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,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,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,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、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。而所謂無資力,係指窘於生活,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。次按「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,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:……三、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。」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,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:「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,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,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,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。」因此,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,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謂:聲請人本案受害至今,名譽受損,肉體 及精神上傷害,生存權、工作權及財產權遭受相對人等共同 剝奪,生活困難,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,本院可查聲請 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等,若本院需要,聲請人可以請領補呈等語。惟查 ,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 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,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,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,自難認其已盡釋明之 責。縱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,亦僅得顯示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 是否有登記之財產及所得情形,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 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之事實。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,並未有准予扶助之紀錄 ,有該會民國114年9月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2268號函附卷
可稽。是以,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,既未能盡釋明之責,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,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,即無 從准許,均應駁回。
三、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 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
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
法官 梁 哲 瑋
法官 林 淑 婷
法官 廖 建 彥
法官 李 君 豪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