訴訟救助
最高行政法院(行政),聲字,114年度,607號
TPAA,114,聲,607,2025092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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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4年度聲字第607號
聲 請 人 鄭國欽
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再審事件(本院114
年度聲再字第446號),聲請訴訟救助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一、聲請駁回。
二、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,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,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,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,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、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。而所謂無資力,係指窘於生活,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。
二、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聲請再審(本院114 年度聲再字第446號),並聲請訴訟救助,其聲請意旨略以 :聲請人連續於民國104年及105年中風,108年符合退休條 件故申請退休在家,109年至111年全球籠罩新冠疫情,聲請 人身有中風後遺症,常年服用慢性處方箋藥,本欲向岳父學 習照相技術退休可彈性工作,遇世紀疫情百業蕭條甚多相館 倒閉,無人出遊相館生意一落千丈,數年後科技進步此工作 已成為夕陽慘業自顧不暇,退休至今每月有身心障礙補助新 臺幣(下同)4,000元、配偶給予零用金、親友過節給予紅 包、資源回收、自煮烹飪、減餐、無娛樂、市集收攤前買菜 及標魚節約度日、小夜燈照明、擦澡代替洗澡,控制水費、 電費、瓦斯費控制在1,000元左右,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, 並檢附病歷、診斷證明書、身心障礙證明、在醫院治療之照 片、腦部CT照片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、109年及111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114年2月水費通知單及繳納收據 、114年4月電費繳費通知單及繳納收據、114年5月瓦斯費繳 費通知單等影本,以資釋明。
三、經查,聲請人所提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、109年及111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,僅顯示其部分財產及財務狀況等 情形;另病歷、診斷證明書、身心障礙證明、在醫院治療之 照片、腦部CT照片、114年2月水費通知單及繳納收據、114 年4月電費繳費通知單及繳納收據、114年5月瓦斯費繳費通 知單等,則均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,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



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,更無法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事實。此外,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,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,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,俾供本院審酌。復經本院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,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 就本案(即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46號)申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之情事,有該會114年7月3日法扶總字第1140001790號 函在卷可稽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,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,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,其聲請訴訟救助,自無從准許,應予駁回 。
四、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 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
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
法官 王 俊 雄
法官 陳 文 燦
法官 羅 月 君
法官 鍾 啟 煒
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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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