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4年度簡聲再字第3號
聲 請 人 洪石和
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
蔡富強 律師
陳德銘 會計師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
,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裁定,
聲請再審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再審之聲請駁回。
二、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,如已逾5年者,不得提起。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、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, 不在此限;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,復提起再審之訴者,前 項所定期間,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。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,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,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。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,於對於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準用之。
二、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,循序提起行政訴訟,經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駁回其訴,復經 本院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(下稱原確定裁定)駁回其上 訴而告確定後,其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,均經本院分別裁定 駁回在案。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簡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、第13款及 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。經查,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8年 4月23日確定,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,聲請人於1 13年9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,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 已逾5年,且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5款、第6款或第12款所定情形,依前開規定,顯不合 法,應予駁回。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 聲請再審,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,始得 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,本件聲請人對最近 一次即113年度簡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 法,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,併此指明。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不合法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、第2
78條第1項、第104條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 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
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
法官 鍾 啟 煒
法官 陳 文 燦
法官 羅 月 君 法官 王 俊 雄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