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停止執行
最高行政法院(行政),抗字,114年度,336號
TPAA,114,抗,336,2025091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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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4年度抗字第336號
抗 告 人 郭芳敬
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 律師
林柏宏 律師
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,抗告人對
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停字第15號裁
定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︰
  主 文
一、抗告駁回。
二、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,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。  
二、抗告人於民國114年初登記參選南投縣水里鄉農會(下稱水 里鄉農會)第20屆理事並當選。經民眾檢舉抗告人持有南投 縣水里鄉○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下稱系爭農地)疑有違反「農 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」(下稱 系爭審查辦法)情事,故相對人於114年6月17日辦理現地勘 查,並召開水里鄉農會第20屆理事(候補理事)當選人資格 審認專案調查小組會議後,認定抗告人登記參選土地面積未 達0.4公頃,不符合系爭審查辦法第2條及第2條之1規定,不 得登記為農會理事候選人,於是依農會法第20條之1規定, 以114年6月30日府農輔字第1140145803號函(下稱原處分) 撤銷抗告人理事登記及當選資格。抗告人不服,向原審聲請 停止執行原處分,經裁定駁回後,提起本件抗告。 三、抗告意旨摘錄如下:㈠農會理、監事候選人資格的審核,與 理、監事當選後在職期間的資格審核,均應適用系爭審查辦 法第5條及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規定,由水里鄉農會事長召集。原裁定認為當選後的資格審核沒有上開規定適用 ,相對人得自行召集資格審查小組等等,與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(即112年8月1日改制後的農業部)92年12月23日農輔字 第090169664號函意旨不符,且使主管機關可無視農會審核 結果,介入農會理、監事選舉。㈡就灰色屋頂建築物62平方 公尺及資材室150平方公尺部分,相對人已自承未經地政機 關實際測量,則其如何認定占用面積?原處分顯有不待調查 一望即知之違法。又該62平方公尺僅占系爭農地比例1.12% ,占用面積有限,在未經測量前是否確有占用,亦有疑問。 再者,資材室為抗告人88年間設立,依該時申請農業用地作 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,以系爭農地面積計算,本可興



建180.6平方公尺,縱嗣後法令修正,依實體從舊原則,資 材室面積亦無違規可言。另抗告人與兒子郭益辰早於113年4 月29日即就部分系爭農地簽立土地贈與、分管契約書,應以 該時為分管契約成立時點,作為釐清有無違規使用的事實。 相對人誤以113年11月14日所有權登記為分管契約成立時點 ,亦有錯誤。㈢原處分已開始執行,抗告人喪失農會理事登 記及當選資格,且水里鄉農會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 項規定,須於30日內遞補理事,實有急迫情事。參酌各級行 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,自訴願至行政訴訟確定,約需耗時4 年,已逾理事任期,縱獲勝訴確定判決,任期亦無法回復, 自屬難於回復的損害,且無法以金錢填補等等。 四、本院判斷如下:  
 ㈠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:「(第2項)原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,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,且有急迫情事,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,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,就原 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,停止執行。(第3項)前項情形, 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,停止執行。」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:「(第2項)行政訴訟繫屬中,行政法院認 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,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,且有急迫 情事者,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。但於公益有重大 影響,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,不得為之。(第3 項)於行政訴訟起訴前,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,且有急迫情事者,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,裁定停止執行。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,不 在此限。」可知,必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;或原處分 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,且有急迫情事,非即時由行 政法院處理,難以救濟,以及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、訴訟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等要件滿足後,行政法院始可裁 定停止執行。聲請人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的要件事實負釋 明之責。倘停止執行的聲請,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,即屬 要件不備,應予駁回。又所謂「合法性顯有疑義」,係指依 當事人主張及既有相關證據綜合研判,聲請人勝訴可能性大 於敗訴可能性而言。所謂「難於回復之損害」,指損害不能 回復原狀,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,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 難的程度,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。所謂「急迫 情事」,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。   
 ㈡依農會法第1條規定:「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,提高農民知識技能,促進農業現代化,增加生產收益,改善農民生活,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。」第3條前段規定:「農會之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」第20條規定:「(第1項)農會理、監事之候選人,以其所屬基層農會會員為限……。(第2項)農會理、監事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,非經登記,不得參加競選。」第20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:「(第1項)農會會員合於左列規定,得登記為農會理事、監事候選人:……三、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。(第2項)前項第3款農會理事、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、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」第20條之2規定:「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得登記為農會理、監事候選人;已登記者,應予撤銷或廢止,其已當選者,亦同:……。」第28條規定:「農會以會員(代表)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,會員(代表)大會休會期間,理事會依會員(代表)大會之決議策劃業務,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。」可知,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,提高農民知識技能,促進農業現代化,增加生產收益,改善農民生活,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,具有高度公益性,而農會理事會依會員(代表)大會決議策劃業務,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,為農會的執行及監督機構,為健全農會組織,促其發揮功能,農會法第20條之1及第20條之2分別就農會會員登記為理、監事候選人的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定有規範。對於不符合資格的農會會員登記為理、監事候選人者,該登記處分即屬違法。又比較農會法第20條之1及第20條之2規定,對於因消極資格而不得登記為農會理、監事候選人者,第20條之2規定「已登記者,應予撤銷或廢止,其已當選者,亦同」,而對於未具積極資格而不得登記為農會理、監事候選人者,第20條之1則無應予撤銷或廢止的類似規定。然基於依法行政原則,對於違法的行政處分,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:「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,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;其上級機關,亦得為之。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得撤銷︰一、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。二、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,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,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。」已經提供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的一般性規範。尚不得以農會法第20條之1沒有相當於第20條之2所定「已登記者,應予撤銷或廢止,其已當選者,亦同」,即認主管機關對於未具積極資格而不得登記為農會理、監事候選人者,不得撤銷其候選登記資格。 ㈢農業部(即112年8月1日改制前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)依農會



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的系爭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:「農會會員於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合於下列 各款資格情形之一者,得登記為農會理事、監事候選人:一 、持有自有農業用地(包括農、林、漁、牧用地)面積0.4 公頃以上,或利用農業用地上依法核准之自有固定基礎農業 設施(指室內場地及設備)0.2公頃以上,持續持有達6個月 以上,並直接從事農業生產。」第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: 「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農業用地,應確供農業生產、使 用;其有部分或全部非供農業生產、使用之情形者,以整筆 不納入農業用地面積之計算為原則。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,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,僅該設施所占面積不納入農業用 地面積之計算:一、農業設施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,惟尚未取得容許使用同意書;或符 合得為從來使用之規定,惟尚未取得相關證明文件。」第5 條規定:「(第1項)農會理事、監事候選人之資格審查, 由下列人員組成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之:一、農會理事 長、常務監事總幹事。二、有上級農會者,上級農會指派 之代表1人。三、主管機關指派之人員3人。(第2項)資格 審查小組由農會理事長召集之,開會時,主管機關應派員列 席。」第8條規定:「(第1項)資格審查小組,應於理事、 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7日內完成審查工作;經審查不 合格者,農會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人,如有異議,應於通知 送達之次日起3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,向農會申請復審 ,並以一次為限,逾期申請者,農會應不予受理。(第2項 )候選人資格審查合格後,應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 ,造具名冊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,由農會於投票日7日前 公告,並以書面通知候選人。」核係農會理、監事候選人實 際從事農業資格的認定標準,以及審查程序的有關規範。依 系爭審查辦法第5條及第8條規定可知,農會理、監事候選人 的資格審查,應由農會理事長召集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認定 ,其成員包括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、上級農會指 派代表1人及主管機關指派人員3人組成;經資格審查小組審 查不合格者,農會應通知候選人本人,俾利其救濟;審查合 格者,除通知本人外,並應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順序,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。上開規定與農會法第49條之1授權訂 定的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規定:「本辦法所稱農會之選 舉、罷免,係指各級農會……理事、監事……之選舉、罷免。」 第15條第1項、第2項及第5項規定:「(第1項)農會選舉候選 人之資格審查,應由下列人員組織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辦理 之:一、農會理事長常務監事總幹事。二、上級農會指



派之代表1人。三、主管機關派(聘)之代表3人。(第2項) 前項資格審查小組由農會理事長召集之。……(第5項)資格審 查小組召開會議時,應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督。」第16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:「(第1項)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,應於 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7日內完成審查工作;經審查不合格 者,應書明理由通知本人,如有異議,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3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,向農會申請複審,以一次為限 ,逾期不予受理。(第2項)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,應抽 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,造具名冊,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,同時副知候選人,並由農會於投票日7日前公告,及書面 通知候選人。」相當,均是針對農會理、監事選舉前,候選 人資格認定的組織及程序為規範。文義上並未包括農會理、 監事候選人當選就任後,經發現有不符合農會法第20條之1 及第20條之2規定情事時(包括發現登記當時即未符合候選 資格,或任職期間其候選資格中斷等),仍應由農會理事長 召集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予以認定。   
 ㈣抗告人雖主張:農會理、監事候選人資格的審核,與候選人 當選後在職期間的資格審核事項相同,故應一致適用系爭審 查辦法第5條規定,由水里鄉農會理事長召集資格審查小組 ,否則豈非任由主管機關介入農會理、監事選舉,本件由相 對人自行召集資格審查小組,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等等。 然如上所述,系爭審查辦法第5條規定係規範選舉前候選人 的資格認定事宜,文義上不包括候選人當選後的行政監督, 且主管機關對於已當選理、監事,成為農會理、監事會成員 的資格確認,以及任職期間資格維繫的審查,基於其農會法 的監管權責,是否亦應委諸農會理事長召集資格審查小組認 定,而不得自行召集審查小組認定,仍有探求的必要,在法 無明文的情況下,尚難逕認相對人自行召集審查小組顯然違 法,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。至抗告人主張:相對人未經 地政機關實際測量,其認定占用面積無依據;資材室為抗告 人88年間依法設立,並無違規;抗告人於113年4月29日即就 部分系爭農地成立分管契約,相對人誤以113年11月14日所 有權登記為分管契約成立時點,亦有錯誤等等。依卷附現地 勘查紀錄表(原審卷第68、92頁)所示,系爭農地上確有鐵 皮建物等設施,是否係供農業生產、使用;是否應以整筆不 納入農業用地面積的計算為原則,或有系爭審查辦法第2條 之1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僅以該設施所占面積不納入農業用地 面積之計算的適用,依現有證據資料,仍有待本案訴訟程序 調查、釐清,尚難逕認抗告人的勝訴可能性大於敗訴可能性 ,是亦無從認定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。




 ㈤原處分為形成處分,一經合法送達即生溯及既往撤銷抗告人 農會理事候選登記及當選資格的效力,情事自屬急迫,然抗 告人因原處分所受的金錢及名譽損失,或屬金錢得以填補、 回復的損害,或在損害賠償上有其他得以回復原狀的適當方 法,並非不能回復原狀或社會通念上回復困難的損害。至原 處分使抗告人無法行使理事職權、無從參與農會事務運作部 分,固可認於一般社會通念上,損害難以回復,也無從以金 錢填補。然農會法對於農會理事資格的規範,旨在健全農會 組織,促其發揮功能,倘原處分停止執行,由候選資格有疑 義的當選人執行理事職務,對上述公益的維護亦有重大影響 ,對其他候選人亦不盡公允;且農會事務的運作,依農會法 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:「農會理事、監事出缺,應於 出缺日起30日內由候補理事、監事依次遞補。無候補理事、 監事而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者,不另辦理選舉。但遞補後 理事、監事人數不足出席會議法定人數時,應於出缺日起60 日內辦理補選。」於理事因故出缺時,仍有遞補或補選的機 制處理,不致因原處分的執行而停擺,是以兩相權衡下,仍 認抗告人不符合停止執行的要件,無予暫時權利保護的必要 。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,求予廢棄並請求准予原處分停 止執行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
五、結論: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,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
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
             法官 張 國 勳
              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
法官 楊 坤 樵
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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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