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
最高行政法院(行政),抗字,114年度,311號
TPAA,114,抗,311,20250904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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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4年度抗字第311號
抗 告 人 李靖廉
李錫雄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蒲純微 律師
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
行事件,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
4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︰
  主 文
一、抗告駁回。
二、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,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。
二、緣相對人委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,認坐落○○市○○ 區○○路○段176、178號及○○街31號之地上12層建築物1棟(「 來亞大樓」,下稱系爭建築物),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疑 慮,依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,以民國114年3月20日南市 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(下稱原處分)通知全部所有權 人(抗告人為其中之區分所有權人),命立即停止使用系爭 建築物,並限期於文到45日內自行拆除,倘逾期未拆除,將 依法強制拆除。抗告人不服,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同時 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,經原審114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( 下稱原裁定)駁回其等聲請,抗告人仍不服,遂提起本件抗 告。
三、抗告意旨略以:㈠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非少,坐落之土地 位於「台南市仁愛之家」所有土地上,產權關係複雜,一旦 拆除,縱使日後獲得勝訴判決,若無土地所有權人同意,亦 無法原地重建,就土地使用權部分尚無法以金錢計算其損失 ,亦涉及系爭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居住自由等權利,顯屬難 以回復之損害,亦具有急迫性。㈡系爭建築物經歷多次地震 及強烈颱風均未有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,外側且已搭建 鷹架維護而無任何磁磚掉落,得以補強方式維護,依災害後 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,相對人亦未給予 抗告人自行補強或修繕機會,即以原處分命限期拆除,應有 違法,原裁定未審酌上情,顯有違誤等語。
四、本院按:
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:「行政訴訟繫屬中,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,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,且



有急迫情事者,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。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,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,不得為之。 」可知,我國法制以行政處分不停止執行為原則,停止執行 為例外。而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必須具備「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」、「有急迫情事」之積極要件,且「對公益無 重大影響」及「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」之消極要件。所謂「 難於回復之損害」,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,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,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,而且其損害不能 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,應就個案具體事實為整體觀察與綜 合評價。又同項但書所稱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,不得為 之。」意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雖符合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」之積極要件,但如具備「對公益有重大 影響」之消極要件,仍不許裁定停止執行而言。 ㈡經查,原處分係相對人依建築法第81條第1項規定:「直轄市 、縣(市)(局)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建築物,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,並限期命 所有人拆除;逾期未拆者,得強制拆除之。」以系爭建築物 經委請鑑定結果,有多處嚴重混凝土剝落、鋼筋銹蝕等而有 危害公共安全疑慮,乃命系爭建築物所有人包含抗告人停止 使用,限期於文到45日內自行拆除。原處分執行結果將拆除 系爭建築物而實體上滅失,依相對人委請鑑定的報告節本影 本所載,系爭建築物為地下2層、地上12層結構且戶數非少 ,原本有作為商業、住宅、飯店使用等而用途不一,區分所 有暨使用狀況本即整合不易,並據抗告人陳稱後續恐因坐落 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其等間之私權關係,縱使嗣後本案訴訟獲 得勝訴,亦因土地所有權人拒絕同意而難以重建,其等據以 主張原處分一旦經執行,系爭建築物即滅失且有事實上回復 困難,已非單純以金錢計算賠償的問題,及據以指摘原裁定 認本件聲請不符合「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」的要件部分係有 誤,固非無據。然而,抗告人既不爭執系爭建築物現況存在 結構安全疑慮,不僅難以符合安全居住之需要,對照相對人 就系爭建築物委請鑑定結果,甚且具體指明系爭建築物未經 維護而有多處牆面、柱混凝土保護層剝落、鋼筋鏽蝕裸露, 耐震能力有疑慮而影響其安全性,恐因颱風大雨或地震造成 公安意外,為有立即性危險建物,及所在位置四周鄰房密布 ,亦不利周邊民眾、車輛往來安全等情,抗告人復未能指明 迄今其等與系爭建築物其他所有人有何積極採取補強安全性 等措施,相較於抗告人財產權的私益,原處分不予執行反而 對公益有重大影響;更非如抗告人所稱,僅憑迄今系爭建築 物歷經颱風、地震尚未倒塌,即可排除為維護重大公益有執



行原處分的必要性。至抗告人指摘原處分違法部分,依現有 事證則屬於須待本案訴訟中經兩造攻防暨調查後釐清之情形 ,亦予指明。從而,本件既具備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「對 公益有重大影響」之消極要件,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,應 不許裁定停止執行,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,結論仍 無違誤,本件抗告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、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 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4  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
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
法官 張 國 勳
法官 林 欣 蓉
法官 楊 坤 樵
法官 林 麗 真
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4  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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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