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4年度抗字第277號
抗 告 人 元俊
李政富
張秀惠
陶萬豐
蔡予菡
張婉容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 律師
李昭儒 律師
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間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
,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
1號裁定,提起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︰
主 文
一、抗告駁回。
二、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相對人代表人由吳存金變更為曾國鈞,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,核無不合。
二、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,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。
三、緣內政部前於民國100年8月5日核准臺中市政府辦理「臺中 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案」(下稱系爭區段 徵收案),並由臺中市政府於同年9月2日公告徵收系爭區段 徵收案範圍內之私有土地987筆,及一併徵收公、私有土地 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。抗告人均為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 海灣社區建物所有權人;海灣社區管理委員會(下稱海灣管 委會)向相對人提出104函字第101號申請書(相對人收文日期 為104年3月17日,下稱系爭申請書),內容略為:海灣社區 於104年1月28日召開所有權人會議,決定安置戶及保留戶名 單,該社區所有權人共16戶,其中保留戶9戶,安置戶6戶, 另1戶為臺中市政府所有;安置戶希望市府能發放自拆金等 語,經相對人以104年4月21日中市地區字第1040014983號函 (下稱104年函)回復略以:「主旨:有關貴管理委員會陳 情……發放自拆獎勵金等乙案,詳如說明,請查照。說明:…… 四、有關『發放自拆金』乙節,考量貴社區住戶參加安置作業 之權利、社區建物完整性與結構安全,若社區內居民申請安 置之原有建物不予拆除,礙難依規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,尚 祈諒察。」等語。抗告人嗣主張其等係以系爭申請書申請發
給自動拆遷獎勵金,相對人卻怠為處分,於113年7月1日( 相對人收文日)提起訴願,經決定不受理,繼而提起行政訴 訟,聲明:㈠訴願決定撤銷。㈡相對人應作成給予抗告人元俊 新臺幣(下同)1,649,964元、抗告人李政富及張秀惠1,642 ,745元、抗告人陶萬豐1,772,751元、抗告人蔡予菡1,319,3 24元及抗告人張婉容1,421,159元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 分。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(下稱原審)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裁定(下稱原裁定)駁回。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,遂提起本 件抗告。聲明:原裁定廢棄,發回原審審理。 四、原裁定略以:臺中市政府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7條規定, 訂定之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場及車站區段徵收合法建物 拆遷安置作業要點(下稱作業要點),所規範事項並不包括 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合法建物安置戶之自動拆遷獎勵金。 另依臺中市政府101年7月18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10122269號 函之說明,系爭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如欲申 請自動拆遷獎勵金,應於工程發包施工前自動拆除且清運完 畢,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。海灣管委會係在相對 人於103年6月27日召開「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 區段徵收海灣社區合法建物保留與安置之相關權利義務說明 會」(下稱103年說明會),作成:「考量海灣社區係以集 合式透天住宅共構興建而成,為避免影響整體社區完整性及 結構安全,宜全部申請建物原位置保留,或是全部參加安置 ,俾利本局辦理後續土地規劃分配相關事宜」之結論後,提 出系爭申請書,是該申請書為海灣管委會通知相對人確認安 置戶及保留戶名單,其說明⒋敘及安置戶希望發放自動拆遷 獎勵金,無非因住戶意見分歧,期以相對人為相關行政指導 ,無從認定抗告人有何以自己名義申請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 之意思,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。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 訴訟為不合法,且無從命補正,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,應裁定駁回。
五、抗告意旨略謂:系爭申請書係包括3項申請:㈠海灣社區原位 置保留戶申請差額地價減免。㈡該社區安置戶申請安置土地 抽籤配地。㈢安置戶申請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。參酌申請事 項㈠業經相對人以104年函否准,另相對人111年6月20日中市 地區一字第1110026234號函,敘及相對人於104年2、3月間 核准抗告人安置土地單元之申請等語,可知相對人認為系爭 申請書中之申請事項㈠、㈡均具有申請之效力,並作成實質之 准駁行政處分。再由抗告人陶萬豐之補償費歸戶清冊提及建 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暫不發放,俟複估結果無誤後再另行通知 發放等語,更見相對人確已收受抗告人申請自動拆遷獎勵金
。原裁定認系爭申請書之申請事項㈢未發生申請效力,認事 用法顯屬違誤等語。
六、本院查:
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:「(第1項)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,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,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,經依訴願程序後,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。(第2項)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,予以駁回,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 者,經依訴願程序後,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 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。」可知,課予義 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,因未 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,故當事人須經依 法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處分而未獲滿足,並經訴願前置程序 ,始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;所謂「依法申請」 ,係指依現行法規所賦予人民之請求權,向該管權限機關提 出申請而言。至於人民向行政機關表述其主觀上之認知與意 見,期望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為處理措施,核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之陳情性質,並非屬「依法申請之案件」,在此 情形,人民以行政機關對其請求,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,因無「依法申請之案件」存在, 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,而不合法,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。
㈡次按行為時(104年3月5日修正)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 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(下稱自治條例)第9條規定:「因辦 理公共工程須拆遷第3條之建物,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 遷者,除依法發給損失補償費外,得按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 7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。」第13條規定:「本自治條例申請 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……者,應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、斷水 、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,始得發給。」又臺中市政府 為執行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被拆除之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拆 遷安置事宜,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第6項授權制定之區段徵 收實施辦法第17條,訂有作業要點,明定系爭區段徵收範圍 內被拆除之合法建物所有權人,符合該要點第2點規定者, 得列為安置對象(下稱安置戶),由臺中市政府先選定安置 街廓,供安置戶自行興建使用。被拆除之合法建物所有權人 應依臺中市政府通知,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申請,經審查 符合資格者,依臺中市政府指定通知時間、地點參加抽籤作 業,再由該府依土地分配籤順序,通知各安置戶分梯次辦理 ,安置土地分配作業完竣後,由該府辦理公告30日,並以書
面通知安置戶,辦理後續之繳納差額地價、產權登記及土地 點交等事宜(作業要點第3點至第6點參照)。惟遍觀作業要 點,並無有關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規範,從而,依作業要點相 關規定申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安置之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合 法建物所有權人,仍須依前引行為時自治條例條文,配合工 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建物,並檢附自動拆除後之照片、斷水 、斷電及斷瓦斯之相關證明後,始得申請發給自動拆遷獎勵 金。
㈢經查,抗告人均為系爭區段徵收案範圍內之海灣社區建物所 有權人,前於103年4月17日申請安置,經臺中市政府核准, 並於104年3月30日配地完竣在案。海灣社區為共構興建之集 合式透天住宅,共有16戶建物,相對人曾針對該社區合法建 物保留與安置之相關權利義務召開103年說明會,作成結論 略以:為避免影響海灣社區整體完整性及結構安全,建議該 社區宜全部申請建物原位置保留,或全部參加安置,俾利相 對人辦理後續土地規劃分配相關事宜,海灣管委會嗣即向相 對人提出系爭申請書等情,有抗告人等提出之合法建物拆遷 安置申請書、103年說明會會議紀錄、系爭申請書、相對人1 04年函等附卷可稽。觀諸系爭申請書之主旨:「海灣社區安 置戶及保留戶申請名單」,及其說明⒈:「海灣社區日前接 到市府地政局張隆杰先生來電,因本社區目前已分為保留及 安置,希望本社區來函確定安置戶及保留戶名單以利市府作 業,故本社區於104年1月28日召開所有權人會議,決定安置 戶及保留戶名單。」⒉:「經開會結果海灣所有權人共16戶 ,保留戶9戶,安置戶6戶,另1戶56-11號為市府所有無決議 (名單如附件)。」等內容,可知海灣管委會提出系爭申請 書之主要目的,係向相對人回復海灣社區經召開所有權人會 議後,確定之安置戶及保留戶名單。至該申請書說明⒋所載 「安置戶希望市府能發放自拆金」,未見抗告人等安置戶陳 明各自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之具體申請內容,衡諸海灣社區 之所有權人於104年1月28日開會後,已確認無法依照103年 會議結論之建議,對於全部申請安置或全部申請保留原建物 位置達成一致共識,則為避免影響共構興建之海灣社區整體 結構安全,抗告人等安置戶勢難僅單獨拆除自己所有之建物 ,因而無法符合行為時自治條例第9條所定發放自動拆遷獎 勵金之條件。是系爭申請書之說明⒋,無非抗告人等安置戶 向相對人表達其等主觀之願望,期待相對人就其等因上述緣 由致無法自動拆除建物之情形,仍能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, 核其性質僅屬向主管機關建議之陳情性質,並非「依法申請 之案件」,相對人自不負有何作為義務。是抗告人以相對人
對其等之請求,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而提起本件課 予義務訴訟,乃不備起訴合法要件,且無從補正,原審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,並無不合 。抗告意旨仍執前詞,指摘原裁定違法,求予廢棄,為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
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無理由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、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1項前段,裁定如 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
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
法官 王 俊 雄
法官 陳 文 燦
法官 羅 月 君
法官 鍾 啟 煒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