考試
最高行政法院(行政),抗字,114年度,235號
TPAA,114,抗,235,2025091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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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4年度抗字第235號
抗 告 人 林敏福
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
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
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,提起抗告,
本院裁定如下︰
  主 文
一、抗告駁回。
二、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行政訴訟法第268條規定:「提起抗告,應於裁定送達後1 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。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。」次按 對於向本院提起之事件,除有同法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 之情形外,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,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(即採行律師強制代理);復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 之1第7項及第9項規定,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,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,行政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,於抗告人自 行委任或經法院依法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,抗告 人尚不具表明抗告理由之能力,固不得以其未於抗告期間內 提出抗告理由書,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。然當事人如依法補 正委任訴訟代理人,且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其抗告行為,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,如逾期補正,該抗告行為則自訴訟代理 人追認時起發生效力。參酌上述第9項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 :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,當事人自為的抗告行為不生效力, 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,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,固溯及於行為 時發生效力;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 的抗告行為(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抗告理由),自無從補正 。而且為免訴訟延宕,並確保程序安定性,當事人如逾期補 正,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,僅自追認時起,向將 來發生效力。因此,如抗告人於抗告及補正期間屆滿後,法 院裁定駁回抗告前補正,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,因不生溯及 效力,其抗告仍為不合法,法院應裁定駁回之。二、抗告人因考試事件,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(下稱原審)113 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(下稱原裁定)駁回其訴,原裁定於民 國114年3月6日送達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,其提起抗告之 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7日起算,因抗告人住居○○ 市,扣除在途期間2日,算至同年月18日(星期二)屆滿。 抗告人本人雖於114年3月18日提出抗告狀,有加蓋於行政訴 訟抗告狀上原審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,惟未繳納裁判費且



未委任訴訟代理人,經原審於114年3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,並敘明逾期未補正,即駁回其抗告 ,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,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。抗告 人雖補正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委任狀 ,惟該訴訟代理人截至本院裁定前,均未追認抗告人的抗告 行為,亦未以抗告訴訟代理人地位,為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 狀而為合法的抗告行為,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,抗告人自為 的抗告行為,因未經其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自為合法的抗告行 為而不生效力,而已逾抗告期間,其抗告自非合法,應予駁 回。
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抗告為不合法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、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
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
             法官 梁 哲 瑋
法官 林 淑 婷
法官 廖 建 彥
法官 李 君 豪
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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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