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4年度再字第4號
再 審原 告 王滋林
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
再 審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
代 表 人 曾錫雄
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,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
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,提起再審之訴,本院裁定
如下:
主 文
一、再審之訴駁回。
二、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再審之訴,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,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, 始為相當。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,而無具體情事, 或所指摘情事,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,尚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,所提再審之訴,即屬不合法。次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」,必 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,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、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,始 足當之。
二、再審原告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,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,經原審108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(下稱原審第640號判決) 駁回後,經本院109年度裁字第41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。再 審原告對原審第64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,經原審109年度再 字第22號判決(下稱原審第22號判決)駁回,上訴後經本院10 9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。再審原告繼而對原審第2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,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52號判決(下稱 原審前判決)駁回,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( 下稱本院前判決)駁回上訴。再審原告復對本院前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,經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(下稱原確定判 決)駁回。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,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。
三、再審原告主張略以:本院前判決認再審原告對原審第22號判 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,向原審提起再
審之訴,因違背同法第275條第2項管轄權之規定,而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。然原確定判決既謂再審原告對原審第22號判決 向原審提起上開再審之訴,無違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 定,足見本院前判決有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規 定之情,原確定判決竟未加糾正,自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。又再審原告對原審第22號判決向 原審提起再審之訴時,就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一節並不易 判斷,原確定判決維持本院前判決認為再審原告所提該再審 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見解,對於原審前判決消極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但書規定,未先定期間命再審原告 補正一節,未予廢棄而仍維持,依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00號 判決意旨,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,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。經核再審原告上 開再審理由,無非重述對於本院前判決及原審前判決不服之 理由,而就原確定判決以其對本院前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而予駁回,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,或 與司法院現有效之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明顯牴觸,因而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,則未 據敘明,依首揭規定及說明,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,應予駁 回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。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、第104條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 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
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
法官 王 俊 雄
法官 陳 文 燦
法官 羅 月 君
法官 鍾 啟 煒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