勞工退休金條例
最高行政法院(行政),再字,114年度,14號
TPAA,114,再,14,20250918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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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4年度再字第14號
再 審原 告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


代 表 人 張秋稔
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
郭光煌 律師
再 審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

代 表 人 白麗真
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,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
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,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
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事由,提起再審之訴,本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一、再審之訴駁回。
二、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提起再審之訴,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,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,法院無庸命其補正。所謂表明再審理由,必須指明確定判 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,始為相當。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,而無具體情事 ,或所指摘情事,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,尚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,所提再審之訴,即屬不合法。次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」, 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,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,或其見解與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,始足當之,並不包括認定 事實之爭議、法律上見解之歧異、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等問題;同條項第2款所謂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」, 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。
二、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未依規定申報勞工呂淑蓉林志峻蔡明翰、王以惠、郭建元謝涵如楊尚書高偉綸、劉姵 如、吳旭添温思翰、簡友鴻、許志懋(原名許聖立)、邱 偉勛、吳東諺詹凱翔李建宏等17人(下稱呂君等17人) 在職期間應申報提繳之勞工退休金,經再審被告以民國105 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800號函之限期改善處分,請 再審原告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未果後,以再審原告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(下稱勞退條例)第18條規定為由,依同條例



第49條規定,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 處書,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(下同)2萬元;嗣因再審 原告仍未依規定補申報呂君等17人並提繳勞工退休金,乃次 第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,對再審原告裁處如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(下稱原審)111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(下稱原 判決)附表二編號2至22之罰鍰,其中編號5至22罰鍰處分, 併處公布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在案;惟再審原 告仍未就呂君等17人之勞工退休金補申報提繳,再審被告乃 依勞退條例第49條、第53條之1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,以111年1月24日保退三字第11160006801號裁處書(即第2 3次裁罰處分,下稱原處分)處再審原告罰鍰3萬元,並公布 再審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。再審原告不服,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(下稱前訴訟程序),經原審以原判決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,並確認原處分關於「公布 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」部分違法;再審被告不服, 提起上訴,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(下稱原確定 判決)廢棄原判決,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。再 審原告仍不服,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、第2款再審事由,提起再審之訴,經本院113年度再字 第21號判決(下稱再審判決)駁回。再審原告復以再審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再審事由,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(再審原告本於同條項第13款事由,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,另為移送之裁定)。
三、再審原告主張略以:於本案判決之後,兩造間尚有以函文往 來之新事實證據,足認再審被告本得以較小侵害性之手段達 成其行政目的,足認原處分之作成應有違反比例原則及有裁 量怠惰之瑕疵。原確定判決雖認應以各次裁罰處分單獨確認 各次裁罰之合法性,惟縱使如此,本件各處分之作成仍存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,其認並無比例原則之違反,存有適用 法規之錯誤甚明。又再審原告就本件訴訟中,不僅爭執原確 定判決所稱爭點,更就再審原告本身是否有需依勞退條例第 18條申報之義務,以及若有為渠等提撥勞退金之必要,金額 應為若干之爭點,原確定判決徒以代履行及比例原則此兩項 爭點已有攻防即認無須再行審理而自為判決,是否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之事由本非無疑。另再審被告係按月多 次連續處罰,則本於行政執行法之要求,其各次處以怠金前 ,有無踐行告誡程序,並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, 與後續各次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具有重要關係,惟本院並未依 職權進行調查,卻稱本件得自為判決,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瑕疵等語。經核再審訴狀表明之再審理由,無非重述其



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,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並指駁甚詳 之主張,然對於再審判決以其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訴 ,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、第2款規定 之具體情事,則未據敘明,依首揭規定及說明,其再審之訴 自非合法,應予駁回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。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、第104條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 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9  月  18  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
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
              法官 梁 哲 瑋
法官 李 君 豪
              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淑 婷
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 9  月  18  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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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