有關土地登記事務
最高行政法院(行政),上字,114年度,76號
TPAA,114,上,76,2025091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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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
114年度上字第76號
上 訴 人 曹常聚

訴訟代理人 張藏文 律師
被 上訴 人 連江縣地政局

代 表 人 陳奕誠
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
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,提起上
訴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上訴駁回。
二、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送件福建省連江縣 ○○鄉○○段1402地號土地總登記申請書(申請案記載登記標的 為1402地號,實際指界所在則包括暫編同段8⑴、10⑴、10⑵、 1409、1409⑵、1412、1849⑴、1849⑵地號等8筆土地,以下均 以地號簡稱之),經被上訴人以同日連地新總字第0000號收 件依法審查,並以108年8月6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(下稱108年8月6日公告)就暫編10⑵、1849⑴地號(嗣分別 逕為分割編為10-3、1849-2地號)進行公告且徵詢異議,公 告期間訴外人曹依嬌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,俟公告 期滿後,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0日召開○○鄉轄區第4次不動 產糾紛調處會議(下稱109年7月30日調處會議),作成調處 結果:「本次會議土地申請人未到場,擇期再次召開調處會 議。」次於110年4月7日召開○○鄉轄區第1次不動產糾紛調處 會議(下稱110年4月7日調處會議),作成調處結果:「本 案會議為第2次調處,土地申請人均未到場,異議成立,否 准登記。」經連江縣政府以110年4月13日府授地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,被上訴人遂依直轄市縣(市)不動 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(下稱不動產糾紛調處辦 法)第19條第2項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, 以110年7月6日連地登駁字第000000號案件駁回通知書(下 稱原處分1)駁回該登記申請案。又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 另向被上訴人送件1412地號土地總登記申請書,經被上訴人 以同日連地新總字第0000號收件依法審查,案件審查期間保 證人曹依嬌以不瞭解其坐落位置權利情形,而於110年8月9 日提出撤銷保證聲明書,被上訴人遂以110年11月11日地籍



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次通知上訴人補正,上訴人逾期未 補正,嗣以郵局存證信函復被上訴人略以:「……已成案之案 件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能隨意撤保……」,被上訴人考量上 訴人對相關規定不熟悉且居住臺灣往返馬祖較為不便,仍以 110年12月8日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釋疑相關規 定並第2次通知補正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,被上訴人遂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,以111年1月4日連地 登駁字第000000號案件駁回通知書(下稱原處分2)駁回該 登記申請案。上訴人不服原處分1、2,提起訴願,經連江縣 政府分別以111年3月31日府行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不受理(下稱訴願決定1)、111年4月1日府行法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(下稱訴願決定2),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(下稱原審)提起行政訴訟,並聲明:⒈訴願決定1、2 及原處分1、2均撤銷。⒉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102年1月18日 之申請,作成准許將1402地號及1412地號土地登記予上訴人 之行政處分。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(下稱原判決 )駁回,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。
二、上訴人起訴主張、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,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。
三、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,並無違誤,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:  
 ㈠土地法第37條規定:「(第1項)土地登記,謂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。(第2項)土地登記之內 容、程序、規費、資料提供、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 規則,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。」第54條規定:「和平繼續占 有之土地,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,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,應於登記期限內,經土地四鄰證明 ,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。」第55條規定:「(第1項) 直轄市或縣(市)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,經審 查證明無誤,應即公告之,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。(第2項)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,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, 該管直轄市或縣(市)地政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。」依土地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,其中行為時 第53條規定:「(第1項)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:一、收 件。二、計收規費。三、審查。四、公告。五、登簿。六、 繕發書狀。七、異動整理。八、歸檔。(第2項)前項第四 款公告,僅於土地總登記、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、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、時效取得登記、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 規定者適用之。……」第57條規定:「(第1項)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,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,駁回



登記之申請:一、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。二、依法不應登 記。三、登記之權利人、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。四、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 項完全補正。(第2項)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,得依訴 願法規定提起訴願。(第3項)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,申 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。 」第61條規定:「(第1項)登記,應依各類案件分別訂定 處理期限,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為之。其為分組 辦理者亦同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,同一宗土地之權利登記, 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,不得提前登記。(第2項)登記程 序開始後,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,不得停止登記之進 行。」第71條規定:「(第1項)土地總登記,所有權人應 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,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 關申請之。(第2項)土地總登記前,已取得他項權利之人 ,得於前項登記申請期限內,會同所有權人申請之。」第72 條規定:「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,應公告十 五日。」第74條規定:「依前條公告之事項如發現有錯誤或 遺漏時,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間內更正,並即於原公告之地 方重新公告十五日。」不動產糾紛調處辦法第19條規定:「 (第1項)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 通知不到場者,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 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,予以裁處,作成調處結果。(第 2項)申請調處之案件,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,應依調 處結果,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。(第3項)第一項 調處結果,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。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 服調處結果,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,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 內,以對造人為被告,訴請法院審理,並應於訴請法院審理 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該管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,逾 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,經當事人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,以書面陳報該管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,依調處結 果辦理。」
 ㈡連江縣政府辦理馬祖地區尚未完成登記土地處理要點(下稱 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)第1點規定:「為受理依內政部一 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一○一六六五○二五九號 函送『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』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有關 『馬祖地區未完成登記之土地,於連江縣地政機關(單位) 成立前已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條 件者,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,自時效完成得請求 登記之日起視為所有人』之決議申請土地總登記之案件,暨 簡化行政作業程序,特訂定本處理要點。」第6點規定:「



受理登記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:㈠地籍調查(已完成測量之 案件得免申請測量)。㈡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。㈢接收文件 (原已繳納之登記規費可援用)。㈣審查並公告。㈤登記、發 給書狀並造冊。」第9點規定: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指能 證明確係於本縣地政機關成立(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)前已具備民法規定完成時效之證明文件,例如戶籍謄本、 村長證明(占有當時之村長)、原始契據、權利證書、遺囑 等得推定占有期間繼續占有之證明文件,所提文件不能證明 有所有權利者,應另取具占有期間土地四鄰一人以上之保證 書,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,應具有行為能力,且於 占有人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,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 土地之使用人、所有人或房屋居住。保證人戶籍如有他遷情 事,其因他遷造成保證中斷不足之時效,申請人應另覓保證 人補足之。」第10點規定:「受理之案件,經審查結果,有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各款情形之ㄧ者,應通知申請人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;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ㄧ者,應以書面敘明理由,駁回登記之 申請。申請人不服前項駁回者,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。 駁回之事由涉及私權爭執者,申請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。 」第11點規定:「受理之登記案件,經審查無誤後公告六十 日,公告期滿無人異議,即為產權登記。」第12點規定:「 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前條公告期間內附具證明文件,以書面提 出異議而生有權利爭執時,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辦理調處。」
㈢經查,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送件申請1402、141 2地號土地總登記,經被上訴人依法審查,惟1402地號申請 案因曹依嬌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、1412地號申請案之保證人 曹依嬌提出撤銷保證聲明書。前者因與權利關係人間已有權 利爭執,被上訴人即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進入不動產 糾紛調處程序,經召開109年7月30日調處會議及110年4月7 日調處會議,上訴人均未出席,被上訴人遂依不動產糾紛調 處辦法第19條第2項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,以原處分1駁回該申請案;後者因四鄰保證書已撤銷,被 上訴人兩度通知上訴人補正,上訴人逾期未補正,被上訴人 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,以原處分2駁回 其申請案等情,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 案,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。原判決並論明:上訴人102年1 月18日申請書上,雖載明就1402地號申請土地總登記,惟經 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於103年5月5日至現場指界測量(上訴 人係就其主觀所認1402地號位置指界),結果通知書載明其



位於8、10、1409、1412、1849地號土地上(暫編為8⑴、10⑴ 、10⑵、1409、1409⑵、1412、1849⑴、1849⑵地號等8筆土地 ,均與1402地號無涉),並標明指界有糾紛之土地(其中僅 暫編10⑵、1849⑴地號無指界糾紛),且說明被上訴人得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辦理。地籍調查表均經 上訴人逐一核對蓋章,並有指界時現場照片為證,證人李昆 達亦於原審明確證述不可能幫別人蓋章,足見上訴人指摘被 上訴人擅自變更申請案地號面積等主張,顯不足採。被上訴 人依土地登記規則及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,就上訴人1402 地號申請案未與他人有私權糾紛之暫編10⑵、1849⑴地號2筆 土地,以108年8月6日公告(原審卷第335頁,公告事項8載 明另未公告地號因與他人涉有糾紛或面積甚小無占有可能依 法不予登記),並無違誤。曹依嬌於上開公告期間之108年1 0月7日檢附四鄰證明書(曹菊金所出具)提出異議(原審卷 第199至205頁),係針對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權利與否已有 爭執,被上訴人因而進入不動產糾紛調處程序等語,據以維 持原處分1、2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案,業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 得心證之理由,亦就上訴人所主張:被上訴人擅自變更申請 案之土地地號,致上訴人自信其並未申請該地號而未參加調 處會議;曹依嬌係對暫編10⑵、1849⑴地號之公告為異議,而 非對1402地號異議,並非適法等論據,何以不足採取,分別 予以指駁,並無違反經驗法則、論理法則、證據法則或理由 不備等情事。是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,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,核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。
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:上訴人102年即提出申請,被上訴人遲至 110年始作成否准決定,已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規 定,原判決認其不可歸責而無違誤,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;又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第11點公告60日,係受 理登記案件之規定,並非適用於更正情形,被上訴人108年1 0月8日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4條規定就1402地號申請案進行 更正並重新公告15日,原判決未認其違誤,並非適法;上訴 人於原審已指摘曹依嬌撤銷保證聲明書之筆跡不符,原審審 判長亦當庭質問被上訴人,被上訴人未予回應且推諉曹依嬌 也要申請該地,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,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云云。惟查,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1項雖規定各類登記 案件應分別訂定處理期限,惟對於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案 件,並無處理期限之明文。縱使被上訴人逾處理期限而未作 成處分,上訴人亦非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尋求救濟,尚非 因逾處理期限即應為准許申請之決定,自無從據為有利上訴 人之判斷。又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第11點僅規定受理之登



記案件,經審查無誤後公告60日,並無更正公告日數規定。 本件被上訴人因108年8月6日公告誤載權利範圍為1/2,嗣於 同年10月8日更正公告權利範圍為全部(1/1),亦公告60日至 同年12月8日,並未違反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。至於土地登 記規則第74條固有更正公告15日之規定,惟查本件曹依嬌於 第1次公告期間之108年10月7日即提出異議,是對上訴人而 言,更正公告無論為15日或60日,對於後續進入不動產糾紛 調處程序之結果,均無影響,亦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。至於曹依嬌於110年8月9日所出具之1412地號撤銷保證聲 明書,原判決已論明:其上記載「本人於102年1月18日(按 應為3日)出具證明書為曹常聚君申辦○○鄉○○段1412地號土 地1筆土地總登記案〈102年收件連地新總字第0000號案〉,經 察覺上開申請之土地,本人不瞭解其坐落位置及權利情形, 特申請撤銷保證。」並有簽名及印章按捺其上。證人即被上 訴人承辦人施成翰到庭證述:「是我請原告(即上訴人)補 正的資料的文,這個案件我都有聯繫到原告,並請原告補資 料。我們發文是因為保證人(即曹依嬌)撤銷保證,所以發 文請原告再找保證人,保證人只要符合法律規定主張撤銷, 我們都會讓他撤銷,當時保證人說他根本不知道申請人指界 的範圍在哪裡,到我們這裡來撤銷保證,當時符合撤銷的規 定,就讓他撤銷保證,我們會通知申請人再另覓保證人,這 件就是這樣的情況。」(原審卷第578頁)況查曹依嬌本人 亦曾於106年10月2日遞交申請書予被上訴人,對於1412地號 土地之指界及主張所有權,足見其確實存有私權糾紛之情狀 ,應認曹依嬌本人於110年8月9日所出具之撤銷保證聲明書 ,方符合其真意等語,業認定係由曹依嬌提出撤銷保證聲明 書。所謂判決不備理由,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,或雖有 判決理由,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,不足使人知其主 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,至所載理由雖稍欠完足,如不影 響判決基礎者,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。是縱認原判決所 載理由稍欠完足,既不影響判決基礎,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。從而,應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 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可言。  
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:土地四鄰證明書之保證為法律行為中之意 思表示,此見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第9點規定其於被保證 之事實發生時須有行為能力可知,應適用民法第88條有關撤 銷意思表示以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為限之規 定,及同法第90條有關意思表示撤銷之除斥期間規定,曹依 嬌早於102年1月3日就1412地號出具四鄰證明書,至110年8 月9日始提出撤銷保證聲明書,顯逾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



間,其撤銷保證為無效,原審對四鄰證明書之性質語焉不詳 ,逕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,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。惟按,依上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相關登記規 定,四鄰證明書僅供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完成 之法定要件,保證人曹依嬌所為之表述,亦非其與被上訴人 間訂定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,自無民法第88條或第90條關於 撤銷意思表示規定之適用。又馬祖地區土地處理要點第9點 「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須有行為能力,且於占有人 開始占有時以迄完成時效時,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 使用人、所有人或房屋居住」,係規範保證人就所保證事實 須具備之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。即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之初 ,保證人主觀上不僅須有識別事物之意思能力,且應為有行 為能力之人;客觀上則應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 、所有人或房屋居住。此處理要點並無特別規定保證人所為 四鄰證明書係屬意思表示之意,上訴人主張該保證屬意思表 示之性質,難認有據。原判決亦指明:參酌內政部61年3月1 日台內地字第460678號函釋:「……凡以保證方式聲請之土地 登記案件,其尚未完成登記者,如保證人聲請退保時,地政 機關應予照准;同時通知聲請登記另行覓保後,始得完成登 記。否則,是項登記案件,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。……」本件既屬尚未完成登記之土地, 保證人曹依嬌於審查期間主動申請撤銷證明,應依上開解釋 辦理。四鄰證明書與民法第739條規定之保證行為不同,既 非意思表示,本件1412地號土地鄰人曹依嬌,於上訴人時效 取得土地總登記之程序完成前,提出撤銷保證聲明書,其發 生之效果,僅係主管機關依據前揭法令規定通知申請人另覓 保證人或提出他人出具之四鄰證明書,以補足時效取得所有 權之程序而已等語,尚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 法。上訴意旨上開主張,自無可採。至其餘上訴理由或為其 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,或為其以主 觀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、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 權之行使為指摘,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。 ㈥綜上所述,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,並無違誤,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,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 ,應予駁回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。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、第98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0 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
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




法官 廖 建 彥
法官 簡 慧 娟
法官 林 秀 圓
法官 高 愈 杰
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0 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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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