懲處
最高行政法院(行政),上字,114年度,405號
TPAA,114,上,405,20250910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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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
114年度上字第405號
上 訴 人 蘇偉

送達代收人 郭憶玟

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
張宗琦 律師
王姿翔 律師
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

代 表 人 鄭名芳
被 上訴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

代 表 人 陳金順
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高雄
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
如下:
  主 文
一、上訴駁回。
二、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(下稱分院) 精神科師㈢級醫師,於民國109年7月1日辭職生效。被上訴人 分院對上訴人以108年12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 記過1次、同年月30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記1大過 、同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申誡1次,及以109年3 月6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(成)通知書,核布 其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,依法應予免職。被上訴人高雄 榮民總醫院再以109年3月6日高總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, 核布上訴人免職,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。上訴人對上述令函 不服,循序提起行政訴訟,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(下稱原審 )109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(下稱前判決)駁回其訴,復經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6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(下稱原 確定判決)。上訴人仍不服,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,提起再審之訴,經原審113 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,上訴人不服,提起上 訴,本院前以113年度上字第541號判決廢棄上開113年度再 字第5號判決發回原審審理。嗣經原審114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判決(下稱原判決)駁回其再審之訴,上訴人遂提起本件



上訴。
二、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,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。
三、本院查:
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: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者,得不經言詞辯論,以判決駁回之。」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、第4項規定: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。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經判決為無理由,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,不在此限 :……十三、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。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。」「第一項第十三款 情形,以當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不能於該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,得提起再審之訴。」所謂「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」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,或 雖知有此證物之存在,因故不能使用,致未經斟酌,今始知 悉或得予使用者而言,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, 即構成再審事由。另考量當事人於訴訟中應適時提出證據, 以促進訴訟,故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,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出證物者,即不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為由,提起再審之訴。
 ㈡上訴人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「當事人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」之再審事由,所指證物乃被 上訴人分院108年10月9日108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( 下稱系爭考績會議紀錄,被上訴人分院依該次會議決議另作 成108年10月9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暫停上訴 人之住院診療業務及108年10月14日高總南人字第000000000 0號令記大過1次),並主張其係113年3月4日於原審另112年 度訴更一字第30號事件收到被上訴人分院書狀始知悉系爭考 績會議紀錄之存在,因而提起本件再審等語。原判決就此業 論明:系爭考績會議紀錄前經被上訴人分院於原審109年度 訴字第158號事件提出,原審審理該案係於110年9月2日辯論 終結,前判決則在111年7月14日辯論終結,足見系爭考績會 議紀錄於前判決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 在,其雖列為109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之不公開閱卷資料, 但原審已於該案揭露其證據資料名稱,上訴人於閱卷時清楚 知悉有該證據。況以上訴人所爭執其發文指訴劉中龍言語霸 凌之事件是否屬實乙節,前判決、原確定判決均敘明:經調 查上訴人於臉書發言所涉背景事實即108年8月22日被上訴人 分院精神科召開會議討論人力事宜,審酌對話內容上下文意



旨,認定劉中龍於108年8月22日會議之發言始末,其所使用 之「他媽的」一語,僅係口頭禪,並無謾罵上訴人之意,且 於會中已表示如令人不舒服,其予致歉之意,足認劉中龍之 言語並不該當霸凌行為,有108年8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附於 前判決卷內可稽。而系爭考績會議紀錄無非係記錄劉中龍另 在考績會上說明前於108年8月22日會議之事情經過,自不足 以動搖前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原據108年8月22日會議錄音譯文 所為論斷之正確性。換言之,系爭考績會議紀錄縱經斟酌, 亦不能令上訴人受較有利之判決,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,即無可採 等語,於法自無不合。是上訴意旨以:系爭考績會議紀錄既 列為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58號事件之不公開閱卷資料,即屬 法律上不存在之證物,且上訴人無從得知其內容,亦難請求 法院調查,原審強令上訴人為摸索證明,實非適法等語,核 係上訴人之主觀歧異見解,所舉系爭考績會議紀錄不能令上 訴人受較有利之判決,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再審事由不符。  
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: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,得不經言詞辯論,以判決駁回之。」所謂顯無理由, 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,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 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。依其立法理由乃鑑於:「……再審 之訴若顯無再審理由,而仍指定期日行言詞辯論,殊與訴訟 經濟之原則有悖……以節勞費。」查上訴人所指上開證物,已 經原判決詳予敘明所認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,乃無須實質調查證據即能辨明上訴人主張 之再審事由並不存在。從而,原審以原確定判決顯無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,而不經言詞辯論 ,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,於法無違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既 未調查系爭考績會議紀錄,逕就其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進行實質審查,難認合於「顯無再審理由」之要件,原審不 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再審之訴,有適用法規不當、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規定及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,自無可採。 ㈣綜上,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,經原判決認其顯無理由而予駁 回,並無違誤。上訴人復執陳詞,求予廢棄原判決,難認為 有理由,應予駁回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。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、第98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0 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




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
法官 廖 建 彥
法官 簡 慧 娟
法官 林 秀 圓
法官 高 愈 杰
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0 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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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