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4年度上字第117號
上 訴 人 賴維德
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
代 表 人 劉志文
被 上訴 人 黃春興
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
代 表 人 劉思遠
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
年1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,提起
上訴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一、上訴駁回。
二、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提起上訴,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 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的相關釋明,並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 具備的程式。
二、上訴人提起上訴,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亦未提出相關 釋明,且未據繳納裁判費,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 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,該裁定已於114年6月3 日送達上訴人;上訴人雖曾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,但經本院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駁回,此一裁定已於114年4月30日 送達,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證。上訴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 費及委任律師或為相關釋明,其上訴為不合法,應予駁回。三、結論:本件上訴為不合法。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、第104條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 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
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
法官 張 國 勳
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林 麗 真
法官 楊 坤 樵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