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3年度再字第32號
再 審原 告 楊東進
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
再 審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
代 表 人 張世棟
訴訟代理人 王攀傑
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進口事件,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
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7號判決,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
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,提起再審之訴部分,本院裁定如下
:
主 文
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。 理 由
一、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:「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: 「(第1項)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。(第2 項)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,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。(第3項)對於 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,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,雖有前2項之情形,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 法院管轄。」
二、再審原告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,對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7 號判決(下稱原確定判決),提起再審之訴,關於以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 分,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,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 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,茲再審原告 向本院提起,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法院。至再審原 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,本院另以判決駁回,併此敘明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
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
法官 廖 建 彥
法官 張 國 勳
法官 林 麗 真
法官 林 欣 蓉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