申請重開行政程序
最高行政法院(行政),上字,113年度,722號
TPAA,113,上,722,20250925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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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
113年度上字第722號
上 訴 人 楊功辰

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
被 上訴 人 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

代 表 人 黃譯徵
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
年8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,提起上
訴,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上訴駁回。
二、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(改制前為聯合後勤司令部第五地區支 援指揮部)所屬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,前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2月間評定其100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(下稱系爭考績處 分),上訴人迄106年間始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行政訴訟,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(下稱北高行)認定上訴人起訴不備要 件,而於109年6月1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45號裁定(下稱原 裁定)駁回其訴,並據本院於110年8月5日以109年度抗字第 280號裁定(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)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。 嗣上訴人於111年4月14日就系爭考績處分向監察院提出陳情 ,經監察院以111年4月28日院台業參字第1110161742號函( 下稱系爭函文)復略以:「……台端如就司法確定判決結果認 有不服,請循行政訴訟法相關救濟途徑,向司法機關提出, 方能發生應有的法律效果。……」等語,上訴人遂以系爭函文 為新證據,乃於111年5月23日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軍官兵 權益保障案件委員會(下稱海軍司令部權保會)提出行政程 序重開申請案(下稱系爭申請案),而由海軍司令部權保會 遞經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函轉被上訴人處理,被上訴人審查後 乃以111年7月21日陸五支綜字第1110092905號函(下稱原處 分)否准所請。上訴人不服,提起訴願,經決定駁回,遂向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(下稱高高行)提起行政訴訟,並聲明: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。案經高高行以111年度訴字第464 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(下稱原審)審理,嗣上訴人 並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補足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為 :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;⒉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於111 年5月23日提出之系爭申請案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。經原審



以11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(下稱原判決)駁回,仍未甘服 ,遂提起本件上訴。
二、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原判決理由,均 引用原判決之記載。
三、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,結論並無違誤,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:  
 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:「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,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、廢止或變更之。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 事由者,不在此限:一、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。二、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,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。三、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。」「前項申請,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3個月內為之;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,自發生 或知悉時起算。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,不得 申請。」而所稱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」,係指行政處分因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,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,予以撤銷 或變更,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。非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 確定之行政處分,符合上開規定者,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 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,惟因行政程序重開係一般權利救濟制 度之例外救濟法制,為免過度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,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明定,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期限為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;倘得申請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當 事人知悉在後者,則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,但無論如何,申 請之最長期限為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5年內,此為申請行 政程序重開期間之限制。
 ㈡經查,上訴人前曾不服系爭考績處分,向北高行提起撤銷訴 訟,經北高行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14日送達系爭考績 處分,由上訴人本人簽收屬實,上訴人延誤法定救濟期間, 遲至107年12月3日始提起訴願,是其起訴不合法,而以原裁 定駁回之,復據本院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在案。嗣上訴人於 111年5月23日檢附系爭函文作為新證據,憑以主張系爭考績 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事由,爰 申請被上訴人重開系爭考績處分之行政程序等情,為原審依 職權所確定之事實,核與卷證相符。準此,系爭考績處分既 於101年3月14日即已送達上訴人,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23日 始提出系爭申請案,顯然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, 依前揭說明,上訴人自不得再申請被上訴人重開系爭考績處



分之行政程序。原判決就系爭申請案認上訴人所謂新證據不 符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,理由雖有不同,但結論並無二致, 仍應予維持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:系爭考績處分並未合 法送達上訴人,北高行原裁定及本院原確定裁定均僅以系爭 考績處分所留存之送達證書影本,認定系爭考績處分確實送 達上訴人,而未提供該送達證書正本以供勘驗核對或鑑定筆 跡,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 項關於法院得命提出文書原本之規定。惟原審不察,未命被 上訴人提出該送達證書正本以供勘驗核對或鑑定筆跡,其審 理程序顯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當然違背法令;又以與合法代理 或代表無涉之終止委任狀並未送達上訴人,及該終止委任狀 之代表人姓名與代表人用印並未相符為由,主張被上訴人於 原審未受合法代理或代表,有違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及 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等語,暨以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 1項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無關之理由,泛言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,均非可採。
四、綜上所述,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,核無違誤。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 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。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、第98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
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
法官 簡 慧 娟
法官 高 愈 杰
法官 李 明 益
法官 林 秀 圓
               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25 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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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