私立學校法等
最高行政法院(行政),上字,113年度,672號
TPAA,113,上,672,20250918,1

1/1頁


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3年度上字第672號
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私立志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
代 表 人 鍾英明
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
陳觀民 律師
被 上訴 人 教育部
代 表 人 鄭英耀
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
賴秋惠 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等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
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,提起上訴,本
院裁定如下:
  主 文
一、上訴駁回。
二、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,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 訴,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。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 定,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,為違背法令;而判決有 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,為當然違背法令。因此 ,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,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,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,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;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,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;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、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,則應揭示該解釋、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。如以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,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,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。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,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,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,其上訴  自難認為合法。
二、上訴人自民國90年間起陸續向被上訴人申請停辦其所設的「 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私立志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」(下稱 「志成高職」)。後來因上訴人於志成高職停辦期間屆滿後 ,未申請繼續停辦或恢復辦理,即自102學年度起,未經核 准擅自停辦,於是被上訴人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(下稱「 私校諮詢會」)意見後,依私立學校法(下稱「私校法」) 第70條第2項規定,以107年2月23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1918 9A號函,命志成高職自該函發文日起停辦,並限期3年內完



成恢復辦理學校、新設私立學校、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 私校法第71條完成改辦其他教育、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;屆 期如未完成,被上訴人將依私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 人解散。但因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 辦辦法」(下稱「停辦辦法」)於108年1月15日修正,依修 正後(下同)停辦辦法第37條第3項規定,上訴人應於停辦 辦法修正施行後3年內完成恢復辦理學校、新設私立學校、 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為其他教育 、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財團法人,然上訴人屆期仍未完成 上述事項,亦未依私校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報請被上訴人核 定解散,被上訴人於是徵詢私校諮詢會意見後,依私校法第 72條第2項規定,以111年6月8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067182 D號函命上訴人自即日起解散(下稱「前處分」)。上訴人 不服,提起訴願,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,認關於上訴人的 解散、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等事項,應優先適用111年5月11 日公布施行的「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」(下稱「 私校退場條例」)相關規定,於是提經「私立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退場審議會」審議後,以111年12月21日臺教授國部字 第1110177233D號函撤銷前處分,並依私校退場條例第21條 規定,命上訴人自111年6月8日起解散(下稱「原處分」) 。上訴人不服,依序提起本件訴訟,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8 66號判決(下稱「原判決」)駁回後,提起本件上訴,並請 求判決:原判決廢棄;發回原審審理。
三、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,主張意旨摘要如下:㈠上訴人於原處 分對外生效前,即已積極轉型,欲將學校改辦成與長照有關 的社福法人基金會,除於111年3月出席私校諮詢會向被上訴 人報告外,亦於111年5月3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的國民及學 前教育署將於111年6月13日召開董事會,相關改辨計畫書均 已於111年6月13日的董事會審議通過並擬於同年6月16日陳 報被上訴人,此均為信賴前處分的具體表現。㈡上訴人於111 年6月10日接獲前處分後雖有不服,然前處分關於解散清算 後賸餘財產歸屬的規定與上訴人欲改辦為社福法人的計畫並 未衝突,上訴人仍得將校產捐贈其他社福法人,不料被上訴 人重新作成原處分以撤銷前處分,致上訴人因信賴前處分而 於111年6月13日進行的董事會決議及其他相關轉型為社福法 人的作業均因賸餘財產捐贈的對象已不包含其他社福法人而 付諸東流,足見原處分已戕害上訴人的信賴而悖於信賴保護 原則。㈢原判決竟以前處分並未提及上訴人解散清算後的賸 餘財產歸屬,認上訴人並無信賴基礎,忽略前處分已形成上 訴人適用私校法規定辦理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的信賴;且原



判決無異要求人民必須隨時注意法規修正動態,未免強人所 難,故原判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,而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的違背法令等語。
四、經過本院審核,原判決已經詳述:㈠前處分作成時(即111年 6月8日)私校退場條例既已施行,且上訴人當時已超過停辦 辦法第37條第3項所定3年期限仍未完成恢復辦理學校、新設 私立學校、與其他學校法人合併或依私校法第71條完成變更 為其他教育、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的財團法人,足認上訴人 確屬私校退場條例第21條第4項所規範的對象,自應優先適 用私校退場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解散、清算及賸餘財產歸屬事 宜,而非適用私校法相關規定。㈡上訴人本即有私校退場條 例的適用,且私校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已明文排除適用私 校法第74條規定,並就私立學校解散清算後的賸餘財產歸屬 自行規範,亦即在優先適用私校退場條例第21條第3項的情 況下,只要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依私校退場條例命其解散,上 訴人即不得再依私校法第74條規定,將解散清算後的賸餘財 產捐贈給其他私立學校的學校法人,或辦理教育、文化、社 會福利事業的財團法人。上訴人對於立法者於私校退場條例 第21條第3項所為立法決定的爭執,已難認與原處分合法性 的認定有何相關,且依其主張,實是要求行政機關無視法令 規範而為違法的行政處分,更與依法行政原則相悖,自無可 取。㈢上訴人既於私校退場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志成高職,且 於停辦期間屆滿,仍未能恢復辦理或改辦為其他教育、文化 或社會福利事業的財團法人,被上訴人即可命其解散,不須 持續等待上訴人完成轉型或恢復辦校,故原處分合法性的認 定,實與上訴人是否曾積極轉型,是否曾出席私校諮詢會報 告相關工作事項、是否曾召開董事會討論改辦事宜無關。㈣ 上訴人自92年起至前處分作成時止,已長達約19年停辦志成 高職,而私校退場條例與其利害相關,該條例早於前處分作 成前即已於111年5月11日公布施行,不僅眾所週知,上訴人 僅須稍加查詢,亦可輕易得知前處分適用私校法實有違誤, 難認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,故原處分並無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,並就上訴人的 主張,為何不足採取,分別予以駁斥。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過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、認定事實的 職權行使,再為爭執,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 摒棄不採的說詞,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,就原審所為的論斷 ,泛稱論斷違法,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,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的情形,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。從



而,依前述規定及說明,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。五、結論:本件上訴為不合法。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、第104條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 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
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
法官 林 欣 蓉
法官 林 麗 真
法官 楊 坤 樵
法官 張 國 勳
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

1/1頁


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