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3年度上字第665號
上 訴 人 樂泓佑
邱良濱
吳政鴻
陳韋丞
陳信任
楊明德
羅濟文
陳信進
童文和
李文熙
陳文仁
曾永煌
林偉勝
曾志恭
林志達
羅吉祥
陳永豐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
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
代 表 人 張榮興
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北
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,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
如下:
主 文
一、上訴駁回。
二、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,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 訴,必須要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。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 定,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,為違背法令;而判決有 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時,為當然違背法令。因此 ,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,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,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的指摘,並 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其內容;如果是成文法以外的法則,應 揭示該法則的意旨;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、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,則應揭示該解釋、裁判的字號或其內容。如以行政訴
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,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,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。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,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,即難 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,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。
二、上訴人都是依內政部民國107年7月13日台內警字第10708721 54號函頒實施「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 前三等(乙等)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 人員訓練計畫」(下稱「系爭訓練計畫」),參加中央警察 大學(下稱「警大」)警佐班第39期、第40期及第41期第4 類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並獲頒結業證書。上訴人共同以111年5 月26日派任請求書(下稱「派任請求書」),向被上訴人主 張已於警大接受警佐教育訓練完畢,均合格結業並獲頒結業 證書,具備第九序列職務任用資格,請求將上訴人分派巡官 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;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1日警署人 字第1110107727號函(下稱「系爭函文」)復以:各警察機 關經警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期滿結業,取得警正三階以上職 務任用資格,須依系爭訓練計畫第17點第2款規定依序候缺 派補,另巡官等職缺有限,但候缺派補者人數眾多,具巡官 等職務任用資格者無法於結業時全數派補,將依109年12月1 1日警署人字第1090166459號函訂「警大各班期畢(結)業 候缺人員派補第九序列巡官等同序列職務原則」(下稱「系 爭派補原則」)檢討派補等語。上訴人不服,依序提起本件 訴訟,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後,提起抗告 ,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2號裁定廢棄,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。後來經原審113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(下稱「原判決」 )駁回後,提起本件上訴,並請求判決:原判決廢棄;復審 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;被上訴人應作成派任上訴人為巡官 ,或相當於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九序列職務的行政處 分。
三、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,主張意旨摘要如下:㈠上訴人參加警 大警佐班第4類訓練後,仍須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, 但同批警大畢業生則一律派任巡官等同序列職務,已明顯形 成派任職務的差別待遇。被上訴人是以違法操弄任用的手法 ,將受過警佐班(俗稱巡官班)訓練合格的人員,故意「訓 而不用」,並放回原單位繼續以「警員」的職務任用,其目 的是為將巡官職缺保留給警大畢業生,故被上訴人所為已使 上訴人與警大畢業的同梯考試及格生形成明顯且無正當理由 的差別待遇,違反憲法平等原則,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,即 認定被上訴人對於警察特考錄取人員分發任用巡官等同序列
職務,尚屬合理正當,未違平等原則,對於有利上訴人的見 解及證據,不予採納,又漏未說明不足採信的理由,有判決 不備理由的當然違背法令。㈡被上訴人就107年警大警佐班第 4類人員與警大4年制學士班應屆畢業生所訂定的調訓順序及 事實上派補行為,已造成通過考試年度在上訴人之後,且年 資與實務經驗亦較上訴人不足的人優先調訓及派任,顯獨厚 警大畢業生,產生明顯差別待遇。又系爭派補原則雖稱會以 一定比例派補警佐班第4類人員,但實際運行的結果,已形 成派任人數遠少於其他類人員,且108年、109年警大警佐班 第4類的派補率為零,足見被上訴人有怠於行政而違背憲法 平等原則,原判決就此漏未審查,且未說明不予採信的理由 ,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的當然違背法令等語。
四、經過本院審核,原判決已經詳述:㈠依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條、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可知,警察 乙等(三等)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應受警察專業學習或訓練期 滿,才能完成考試程序,訓練是法定考試的一環,訓練期滿 成績及格,則是取得警正4階的任官資格(但得先於警佐1階 任官),依序分發任用,並未致用人機關毫無人事裁量空間 。而所謂任用資格,為擔任某一官職的前提條件,具有職務 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職務的任用資格,須依陞遷相關法 規的規定辦理評定陞補缺額。而系爭訓練計畫已明定訓練依 據、訓練對象、調訓順序、訓練性質及結業後的派任順序, 針對99年以前三等(乙等)警察特考及格未具警察大學學歷 的現職人員,且尚未具警正3階任用資格者,依序接受訓練 成績合格獲頒結業證書後,得由主管機關參據調訓順序、通 過三等(乙等)警察特考的年度、名次值、現職陞遷序列等 順位編號造冊列管、公告,依序候缺派補巡官等同序列職務 。此緣由是因巡官的編制員額有限,被上訴人為實質提升基 層員警的俸給,因而自78年起大量放寬三等(乙等)警察特 考的錄取名額,至87年才逐步縮減,故自78年起至86年間每 年錄取人數約1,500至2,500名間,均已遠逾全國警察機關巡 官的需用員額,且以99年以前通過三等(乙等)警察特考的 基層員警而言,總數即高達7,783人,遠高於巡官編制員額4 ,824人。因此,只有部分考試及格人員得派任巡官,但用人 機關本應擇優任用,以貫徹公平競試、用人唯才的原則,此 亦為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所揭示。故縱上訴 人均已依系爭訓練計畫訓練期滿成績合格,對於每年眾多取 得警正4階的任官資格者,用人機關仍應有本於其用人權限 及適才適所等考量,擇優陞任的權限,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依派任請求書,作成派任上訴人為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
列職務的處分,自屬無據。㈡與上訴人相同的警佐班第4類結 業學員截至113年5月1日止,尚有共2,659人候缺待補,且上 訴人每個人的排序都不同,統計至113年5月巡官可派補缺額 僅870人(已經扣除特考控留的缺額)。因警大各班期採計 畫性招生,已經招生的學員生要保障其未來派補的權利,故 870人尚無法全數作為警佐班第4類人員的派補,為兼顧類如 上訴人的警佐班第4類結業學員及警大各班期畢業生派補的 權利,被上訴人以系爭派補原則為依據,該函說明二載稱: 「為維持現行基層員警陞職管道並兼顧警佐班第4類結業人 員,候缺人員派補規劃如下:㈠報考入學人員(按指108年起 現職員警報考警大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在職生、2年制技 術系、警佐班第1、2、3類等人員)以班期為單位,按各班 期畢(結)業日期依序候缺,同班期同時間派補,同日畢( 結)業者視為同一班期同時間辦理派補。㈡警佐班第4類人員 依『司法院釋字第760號案釋憲聲請人及99年以前三等(乙等 )警察特考及格未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現職人員訓練計畫 』第17點規定依序候缺,視缺額情形並參據報考入學人員派 補人數,相對提列一定比例職缺派補。」而所謂「相對提列 一定比例」,是由用人機關首長視缺額數每年派補,自109 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函訂系爭派補原則至今,警佐班第4類 已派補277人,加計113年6月份派補100人的派補案,累計派 補377人,相當於同時期警大其他報考入學班期的派補人數5 95人,相對提列63.36%的職缺供其派補。又警大開設學士班 4年制、2年制技術系、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在職生、警佐 班第1類、第2類、第3類等班期並辦理招生考試,除學士班4 年制外,其他班期報考對象均為基層員警,其應考資格、所 受教育訓練、期間及專業與警佐班第4類人員均有顯著不同 ,而此等不同的陞職管道,具有維持警力精壯、避免人力斷 層及多元取才等因素的考量,故實有持續招生並控留必要職 缺的必要。然由於巡官職缺有限,候缺派補的人數眾多,如 何擇優任用,其標準不應僅取決於通過考試的時間或年資, 倘如上訴人通過三等(乙等)警察特考在先,被上訴人當立 即派任上訴人擔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的職務,無異阻斷 前述基層員警長年來的陞遷管道及機關擇優陞任的用人權限 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,並就上訴人的主張,為何 不足採取,分別予以駁斥。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,不過是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、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, 再為爭執,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的 說詞,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,就原審所為的論斷,泛稱論斷 違法,而不是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
適用不當,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的情形, 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。從而,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,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。
五、結論:本件上訴為不合法。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 、第104條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、第85條第1 項前段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
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
法官 林 欣 蓉
法官 林 麗 真
法官 楊 坤 樵
法官 張 國 勳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