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
113年度上字第2號
上 訴 人 吳政雄
陳寶秀
吳怡璇
童月鶴
共 同
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
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
代 表 人 郭曉蓉
上列當事人間回復所有權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
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,提起上訴,本
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原判決廢棄。
二、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。
理 由
一、事實概要:
㈠緣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四小段81、76、70、71地號及○○段三小段5 4、55、56、173、174地號等土地(下合稱為系爭土地,整 編前為○○區○○段○○○小段186、188、189、189-2、190地號) ,原為訴外人吳萬榮所有,其於日本昭和19年(即民國33年 )間,以系爭土地於昭和18年(即民國32年)10月14日遭其 父親吳建喜盜賣予日本人阿部伊三郎,且遭移轉登記為由,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下稱臺北地院)提起塗銷登記訴訟, 並於昭和19年(即民國33年)7月18日辦理豫告登記(為日 據時期用語,即預告登記,下稱系爭預告登記)。於該訴訟 中吳萬榮死亡,由其繼承人吳載松(於89年間殁,其繼承人 為吳載森、吳政雄)、吳載智(於87年間殁,其繼承人為陳 寶秀、吳怡璇)、吳載森(於104年間殁,其繼承人為吳政 雄、童月鶴)及吳政雄(下稱吳載松等4人)承受訴訟,經 臺北地院於36年4月29日以33年度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吳載 松等4人勝訴。渠等嗣於37年1月26日持上開民事判決至臺北 市士林地政事務所(改制前為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)申
請辦理塗銷昭和18年10月14日所為第11186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,該所未依上開判決主文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,反塗 銷系爭預告登記。
㈡臺灣光復後,吳載松等4人向接管日產之臺灣省政府申請發還 系爭土地,臺灣省政府以臺北地院審理上開塗銷登記訴訟時 ,該日籍被告阿部伊三郎已遣返日本,惟法院未通知日產管 理機關承受訴訟,僅依一造辯論判決塗銷登記,判決效力是 否拘束日產管理機關仍有疑義;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於審議委 員會41年3月19日議字第942號審議時,提議由吳載松等人清 償阿部伊三郎所出賣價後,准予將系爭土地發還。嗣經臺灣 省政府以41年11月3日41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:「本案 土地(即指系爭土地)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准予發還」 (下稱系爭省府公告),吳載松等4人乃清償賣價新臺幣( 下同)12,626元,並於47年4月29日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(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)為所有權人,應有部分各1/4(嗣吳政 雄移轉部分共有權予訴外人陳金澤)。
㈢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(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,下稱國 產署或國產局)因發現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時,仍登記為日 人阿部伊三郎所有,性質上屬日產,認國家得本於戰勝國權 力作用接收,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,而起訴請求陳金澤 及吳載松等4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,並獲勝訴判決確 定(迭經臺北地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、臺灣高等法院63年 度上字第1973號、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、臺灣高 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民事判決,下稱系爭塗銷登記民事確定判決)。系爭移轉 登記於68年2月16日予以塗銷,並於同年3月16日為土地總登 記(下稱系爭68年總登記),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,管 理機關為被上訴人,69年6月9日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。
㈣上訴人以系爭塗銷登記民事確定判決有無效原因,主張依行 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,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,聲明:⑴ 先位: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, 另應給付上訴人2,887,427,780元。⑵備位: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,526,396,998元。經原審以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, 惟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,以112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 (下稱原判決)駁回,上訴人不服,提起本件上訴,上訴聲 明:原判決廢棄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回復登記為上 訴人名義,另應給付上訴人2,887,427,780元。二、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。
三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,係以:
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吳載松等4人依據系爭省府公告,清償系爭土 地賣價,且於47年4月2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。因系爭 民事塗銷登記確定判決有無效原因,系爭68年總登記將系爭 土地登記為國有,無所附麗,亦屬無效,且該登記為政府偽 造文書及詐欺犯罪所得之贓物,應回復至上訴人依系爭省府 公告清償賣價而於47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之 登記。而系爭省府公告決定「本案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 價後准予發還」,性質上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,受處分人既 履行負擔,土地亦曾於47年間辦妥移轉登記,則原處分已執 行完畢,其後土地因管理公有財產之國產局在附負擔之處分 未撤銷之情形下,訴請民事法院辦理塗銷吳載松等4人之所 有權而總登記為國有,該行政處分負擔履行之基礎業已不存 在,所涉如何回復原狀事宜,應屬公法上之爭議,為本院98 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意旨指明,是本件為公法上之爭議。 ㈡上訴人主張回復登記之依據,係基於系爭塗銷登記民事確定 判決為無效,與該塗銷登記為政府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所得 之贓物為由請求。惟系爭塗銷登記民事確定判決,並經最高 法院67年度台再字第82號民事判決駁回吳載松等4人所提再 審之訴,並非屬無效判決。上訴人主張系爭塗銷登記民事確 定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推翻,應 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,並無可採。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 記為國有係屬政府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所為云云,僅屬空言 ,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或刑事判決認定在案,此部分 主張要屬無據。是上訴人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給付 訴訟,先位請求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其所有,及自47年4月2 9日至67年間所繳稅款及自47年4月29日迄110年止未使用系 爭土地之所失利益,並備位請求如回復系爭土地有重大困難 時,按上開金額加上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,均無 理由。況吳載松等4人暨渠等繼承人,對於因系爭省府公告 之附負擔行政處分所生請求返還已履行之金錢給付,於68年 3月16日土地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時起,即得為請求, 上訴人卻遲至112年3月20日始提起本件給付之訴,其所主張 之公法上請求權,不問實體法上有無理由,業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等詞,為其判斷之基礎。
四、本院按:
㈠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:「公法上之爭議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,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。」又「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 訴訟之審判,依現行法律之規定,係採二元訴訟制度,分由 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。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,由行政
法院審判,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,則由普通法院審判。」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。準此可知,依行政訴訟 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,至於私法關係所生 之爭執,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。當事人如就行 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,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時,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項規定:「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,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。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, 不在此限。」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 法院。又當事人所訟爭者,究為公法或私法爭議,屬法院依 職權調查之事項,應綜合起訴狀載訴之聲明、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(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、第3款),以解明 訟爭事項及範圍,資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。是法院為此判斷 時,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性質,判斷審判權之歸 屬,不受原告為支持其請求所提出之法律觀點主張之拘束。 ㈡經查,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、歷次書狀所載及其等於言詞 辯論期日所陳訴之聲明及陳述可知,上訴人係起訴主張吳載 松等4人依據系爭省府公告,清償系爭土地賣價,且依系爭 移轉登記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有效,國產局提起塗銷登 記事件之民事訴訟雖獲勝訴,並經系爭68年總登記將系爭土 地登記為國有,惟系爭塗銷登記民事確定判決係違反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176號、49年台上字第736號及49年台上字第 1005號民事諸判例,應為無效,系爭68年總登記即無所附麗 ,亦屬無效,且該總登記為政府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物,亦屬無效,應回復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,及 損害賠償等情,並聲明請求判決:⑴先位請求: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辦理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,另應給付上訴人自 47年4月29日至67年間所繳稅款及自47年4月29日迄110年止 未使用系爭土地之所失利益(共計2,887,427,780元)。⑵備 位請求:如回復系爭土地有重大困難時,被上訴人應按上開 金額加上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,給付上訴人4,52 6,396,998元等語。因此,上訴人既認系爭移轉登記仍有效 ,其等因繼承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,而本於所有權所為之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回復登記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,及請 求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與所失利益,核屬私權爭議,而非屬公 法上之爭議事項,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,揆諸上開規定與說 明,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。
㈢至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意旨,係就該事件抗告人 吳載森、陳寶秀、吳怡璇、吳政雄(下稱吳載森等4人)於 與國產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之行政訴訟所爭議之權利移轉
,經系爭省府公告決定「系爭土地應由吳載松等清償賣價後 准予發還」,認性質上屬附負擔之行政處分,受處分人即吳 載松等4人既履行負擔(即指清償賣價),系爭土地曾於47 年間辦妥移轉登記,則系爭省府公告已執行完畢,其後土地 因管理公有財產之國產署在該附負擔之處分未撤銷之情形下 ,訴請民事法院辦理塗銷吳載松等4人之所有權,經系爭68 年總登記為國有,該事件之抗告人吳載森等4人係本於該行 政處分負擔履行之基礎業已不存在,所涉如何回復原狀事宜 (指吳載森等4人於該行政訴訟事件中所併同主張國產局應 退還前收取對價之不當得利,即相當於土地地價之價額), 認應屬公法爭議。惟此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給付訴 訟所主張,係其等本於所有權所為之請求,迥不相同。原判 決未予辨明,援引本院98年度裁字第3190號裁定,逕認本件 訴訟為公法上之爭議,未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管轄法 院,依前開說明,即有違誤。上訴論旨,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,求予廢棄,雖未指摘及此,且主張本件屬公法上之爭議 ,惟訴訟事件是否為公法上之爭議,涉及行政法院審判權之 有無,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,已如前述,原判決既有 上開違背法令情事,自應廢棄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,本件有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,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,爰依首揭規定,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限即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。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有理由。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、第259條第2款、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、法院組織法第7 條之3第1項本文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
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
法官 梁 哲 瑋
法官 李 君 豪
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淑 婷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