獎懲
最高行政法院(行政),上字,113年度,134號
TPAA,113,上,134,2025091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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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
113年度上字第134號
上 訴 人 臺南市立善化國民中學

代 表 人 吳旭泰
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
林裕展 律師
被 上訴 人 姜宗毅
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 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高
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,提起上訴,本院裁定
如下:
  主 文
一、上訴駁回。
二、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 不得為之,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。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,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,為違背法令;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為當然違背法令。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,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,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,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;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,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;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,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。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,其上訴狀或理由書,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。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,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,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。
二、被上訴人於109學年度第1學期為上訴人學校3年4班(下稱30 4班)及3年2班(下稱302班)每星期一第5節及第7節童軍課 之任課教師臺南市政府教育局(下稱教育局)派員於該學 期期末至上訴人進行視導,認上訴人每星期一下午第5節至 第7節技藝教育課程實施期間,304班有1名學生、302班有5 名學生未參加技藝教育課程,依國民中學技藝教育實施辦法 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,應在原班依課表上課,而被上訴人 未依課表到班授課,卻於教室日誌簽到並偽填授課進度。教 育局於民國110年3月15日召開訪視報告確認通過臺南市立善 化國民中學校務專案聯合視導報告(下稱系爭視導報告),



並以110年4月23日南市教課㈡字第1100412151號、第1100503 518號函依該報告內容責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依課表到班 授課等違失行為,依臺南市加強輔導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 實施要點第6點第2項、109年2月20日修正發布公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(下稱教師考核辦法)第6條第1 項第4款第1目及第5目規定核予懲處記過1次,並納入109學 年年終成績考核參據。嗣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召開教師考 核委員會(下稱考核會)109學年度第6次會議,作成不同意 懲處被上訴人記過1次之決議,惟上訴人校長不同意初核結 果,依教師考核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交回復議。上訴人乃 再於110年5月18日召開109學年度第7次考核會,該次會議仍 決議維持不同意懲處被上訴人記過1次。因上訴人校長對復 議結果仍不同意,依同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變更復議結果 為懲處被上訴人記過1次,上訴人並據以依教師考核辦法第6 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,以被上訴人「109學年度第1學期 ,於技藝教育課程實施期間,未依課表到班授課(每週2節 ),顯屬曠課,且無授課事實,仍於教室日誌簽到、偽填授 課進度,又領取薪資,已屬不當得利」為由,以110年5月26 日善化中人字第1100549465號令(下稱原處分)核定被上訴 人記過1次。被上訴人不服,循序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(下 稱原審)提起行政訴訟,聲明: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。經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(下稱原判決)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,上訴人不服,提起本件上訴。
三、上訴人提起上訴,主張略以:㈠上訴人經踐行教師考核辦法 所訂法定程序後,認定被上訴人涉有原處分所指之違失,被 上訴人雖舉學生之證明書、巡堂紀錄表等文件,指摘上訴人 違反職權調查義務,惟上開學生出具證明書之任意性及憑信 性容有疑義,且巡堂人員之觀察重點著重於學生有無衝突或 特殊狀況,至於各班上課情形並非巡堂人員觀察重點,原判 決未查而為相反論斷,自有違誤。況學生出具證明書之任意 性及憑信性應可藉由傳喚學生到庭加以釐清確認,原審竟未 以前開證據方法調查而遽謂王生之陳述係因時間相隔過久而 有所出入,亦有調查未備違法。另教育局係於訪談被上訴人 等人後,始作成系爭視導報告,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未曾訪問 被上訴人,自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法。㈡上訴人已於原審程 序中指出,被上訴人有於童軍課授課期間令學生自習、未指 派作業等授課密度不足之情,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,自已違 反104年7月30日修正發布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( 現已更名為: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正常教學實施要點)第3 點第3款之情形,而有處理教育業務,工作不力,影響計畫



進度之違失,且其事實與原處分據以懲處之事實共通而具有 同一性,應得追補為作成原處分之理由,而維持原處分之適 法性,原判決未查,竟僅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「曠課 」即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,自有未洽等語。
四、經查,原判決已敘明:㈠304班林姓學生接受上訴人訪談時, 陳稱被上訴人確於每週一下午第5節在上訴人學校多元辦公 室對其進行童軍課程,並未曾簽完教室日誌後就離開教室, 反而是童軍課在自習時被上訴人亦皆在同一個空間裡,核與 304班林姓學生出具之證明書及302班吳姓、王姓、葉姓、洪 姓學生出具之證明書所載意旨相符;衡酌林姓學生係在事發 後一段期間始接受調查訪談,受限於人之記憶、言語表達能 力及詢問者提問方式,自難期待其能完全詳述所經歷之事實 ,縱其對上課內容、評分標準等細節之陳述未能鉅細靡遺, 抑或其陳稱被上訴人曾於授課後令其自習、未指派作業等授 課密度不足情形,仍不能憑以逕認被上訴人即有原處分所載 未到班授課之曠課情事。㈡由109學年度上學期巡堂紀錄表以 觀,核與前述304班林姓學生所述情形相符,更難認被上訴 人確有原處分所據之懲處事由,足見上訴人110年5月11日10 9學年度第6次考核會及同年月18日第7次考核會對被上訴人 懲處案均作成不同意懲處之決議,並非無據。而上訴人校長 對110年5月18日第7次考核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,在變更前 揭復議結果為核予被上訴人記過1次時,並未具體說明其究 竟係依何種證據資料作成與考核會決議不同認定之理由,自 難認其改核有其客觀事實基礎;且對照系爭視導報告內容, 多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之訪談及紀錄,除未曾訪談被上訴人作 成任何紀錄外,亦未具體說明究竟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未依課 表到班授課之事實,自難僅憑系爭視導報告即作為懲處被上 訴人依據。上訴人依據校長前揭改核批示作成原處分而依教 師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目核定被上訴人記過1次, 即有基於錯誤事實認定及不完全資訊之違法。㈢教室日誌及 學生出席登記表均非由教師保管,並有交由各班學生保管填 載後始由教師簽名之情形,此與304班林姓學生前揭訪談時 之陳述大致相符;且衡酌學生出席登記表之設置目的在使校 方控管學生出席狀況,非用以教師授課簽到,授課教師未在 學生出席登記表教師簽名欄簽名之原因可能多端,尚難僅憑 被上訴人未在學生出席登記表簽名,或憑教室日誌之筆跡、 填載教學進度方式,逕認被上訴人即有在109年12月7日、12 月28日、110年1月4日未依課表到班授課(第5節童軍課)仍 簽到及偽填授課進度之情。此外,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客觀 證據資料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原處分所載懲處事由。㈣又判決



基礎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,經原審 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等語 甚詳。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,惟核諸上訴理由 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,復執陳詞為 爭議,並就原審取捨證據、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,指摘其為 不當,暨援引與本件判決結論無關之本院另案判決見解,泛 言原判決不備理由、採證違法致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背法令,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、適用法規不當、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,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。依首開規定及說明,應認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不合法。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、第104條、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如 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
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
法官 王 俊 雄
法官 鍾 啟 煒
法官 羅 月 君
法官 陳 文 燦
               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9  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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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