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
112年度上字第359號
上 訴 人 黃琇珍
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
白禮維 律師
被 上訴 人 國立清華大學
代 表 人 高為元
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
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判決,提起上訴
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一、上訴駁回。
二、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爭訟概要:
上訴人原係國立○○○○大學(下稱○○○)理學院應用科學系(下稱 應科系)○○○○組副教授。○○○與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1 日合併,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學校,原○○○應科系則於合併 後停止招生。被上訴人與○○○合併前曾對○○○教師調查未來系 所隸屬意願,上訴人表示欲進入生命科學院分子醫學研究所 (下稱分醫所),惟合併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歸屬安置(下 稱歸置)於師資培育中心(下稱師培中心)。上訴人因認師培 中心之教學目標及專業與其學術專長及意願不符,於106年1 月9日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歸置於師培中心之措施(下稱系爭 歸置措施),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,並 以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作成申訴評議決定為由,與其另案升 等事件一併提起訴願,並請求命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歸置於分 醫所或原子科學院生醫工程與環境科學系(下稱醫環系), 再由該系所辦理上訴人升等審查。嗣經教育部以臺教法㈢字 第1060190559號訴願決定就系爭歸置措施部分訴願不受理。 上訴人不服該訴願不受理部分,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(下稱 原審)提起行政訴訟,並聲明:1.訴願決定對上訴人不利部 分撤銷。2.就兩校合併系所安置事件,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 安置於分醫所或醫環系,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 (下稱前審判決)撤銷上開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,被上訴人不 服,提起上訴,經本院以109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(下稱發 回判決)廢棄前審判決,並將案件發回原審更為審理。嗣於
原審更審時,上訴人變更聲明為:就兩校合併系所安置事件 ,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歸置於分醫所,經原審109年度訴更 一字第73號判決(下稱原判決)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, 上訴人仍不服,提起本件上訴。
二、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。
三、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,以: ㈠教師原受聘任之學校因合併而消滅時,該教師原有之權利義 務關係,由合併後新設或存續之學校所承受,本為法理上所 必然。惟存續學校與消滅學校有不同編制及學務內容,消滅 學校教師專長及意願與存續學校如何整編,仍有賴教師與存 續學校雙方合意形成,存續學校並無依教師請求而應依一定 條件強制締約之義務。
㈡上訴人本係受聘為○○○理學院應科系副教授,聘期自105年8月 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,嗣因被上訴人與○○○合併,並以被 上訴人為存續學校,而原○○○應科系則停止招生,被上訴人 理學院亦未再設置應科系或相類似科系,故被上訴人乃聘用 上訴人為師培中心副教授,聘期自兩校合併日之105年11月1 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,並發給106年2月21日聘書1紙(下 稱系爭聘約),則上訴人與○○○間因聘用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關係,自隨○○○與被上訴人合併,而由存續學校即被上訴 人所繼受。又細繹○○○聘約與系爭聘約之記載,○○○聘約共14 點,系爭聘約共16點,兩者不僅任職單位、聘用期間不同, 聘約之內容更有差異,可見兩造間並非只是調整原○○○聘約 部分內容,而是以另訂系爭聘約之方式取代原○○○聘約。是 以,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歸置措施,雖名為「歸置」,但實為 另訂新聘約取代原聘約之改聘行為。依系爭聘約之記載,上 訴人起聘日為105年11月1日,核發聘書之日期為106年2月21 日,而上訴人於提起申訴後,仍於106年8月30日領取系爭聘 約,且上訴人於系爭聘約期滿後,仍受聘在師培中心持續任 教至今,更已升等為教授,堪認兩造間確已同意另訂系爭聘 約取代原○○○聘約,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內容,自應依系爭 聘約內容而定。
㈢101年6月22日訂定發布之國立大學合併推動辦法(下稱合併 辦法)第11條第2款、第6款僅係規定合併後之存續學校,應 :⑴履行合併前參與合併學校之雙方承諾事項。⑵於合併後無 條件納編原有教職員,並依現行規定保障其法定待遇及福利 。⑶於教職員異動及調整,應優先考量其專長及意願。上揭 規定未見上訴人有何可指定特定系所請求被上訴人聘其為該 系所教師之權利。又被上訴人與○○○合校計畫書中雖有關於
被整合系所之教師歸屬及權益問題採取「以尊重教師意願、 概括承受」為原則之記載,且此記載可視為被上訴人及○○○ 合校之雙方承諾事項,然爬梳該原則之文義內涵,亦僅為「 尊重」教師意願,而非「應依」教師意願,而證人林紀慧亦 證稱:當初合校時有達成一個「尊重意願,概括承受」原則 ,看起來似以老師的意願優先,但實際上就算老師願意去, 也要對方系所願意接受等。復觀之○○○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 辦法(下稱○○○教師聘任辦法)第4條之1之規定,所謂「尊 重教師意願、概括承受」原則,只是指被上訴人於決定教師 擬歸置(改聘)系所時,應盡可能考量教師意願及其專長, 至於是否可歸置(改聘)到教師所期待之系所,仍須視該系 所、院,甚至校方之意願而定,非謂一經教師表明欲歸置( 改聘)之系所,被上訴人即應依其意願聘任其為該系所教師 ,且依分醫所聲明書顯示,分醫所已表明無意爭取上訴人至 該所任教之意,是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聘約第15點、合併辦 法第11條第2款、第6款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將其歸置(改聘) 至分醫所。
㈣行政程序法第147條所謂情事重大變更,係指行政契約締結後 ,影響行政契約之締結及內容之事實或法律狀況,發生重大 變更,且為當事人於締結契約時所不能預料,亦非可歸責而 言。上訴人本即可預見兩校合併及上訴人原任教之院系於合 併後不復存在之風險。遑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聘約 時,兩校既已完成合併,○○○應科系亦已不復存在,可見「 兩校合併」、「○○○應科系不復存在」等情事,並非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聘約後所發生,均係被上訴人與○○○合 併所致,更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,自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47條所定「契約締結後,發生情事重大變更」之要件等語 ,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。
四、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,並無違誤,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:
㈠教育部為有效協助學校整合教育資源及提升整體競爭力之目 標,推動國立大學合併,大學法第7條第1項明定:「大學得 擬訂合併計畫,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,直轄市立、縣( 市)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,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, 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」即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,循序報教育 部核定後執行。合併辦法第11條規定:「合併後之存續學校 或新設學校,應履行下列事項:一、合併後無條件納編原有 教職員,其法定待遇及福利,均依現行規定予以保障。二、 教職員異動及調整,應優先考量其專長及意願。……六、合併 前參與合併學校之雙方承諾事項。」是可知,合併後之存續
學校或新設學校,應履行「合併後無條件納編原有教職員」 、「依現行規定予以保障其法定待遇及福利」、「優先考量 教職員專長及意願而予以異動及調整」,及「合併前參與合 併學校之雙方承諾事項」的義務。
㈡被上訴人與○○○依大學法第7條第1項規定,報教育部核定合校 計畫書(自105年11月1日起兩校合併,並以被上訴人為存續 學校)後,據以執行。依合校計畫書之記載,合校後○○○部 分系所因與被上訴人相關系所整合,對於這些被整合系所之 教師歸屬及權益問題須妥為規劃,故兩校提出之解決策略為 「對於教師轉換系所以尊重教師意願、概括承受為原則,目 的是確保教師的工作權與發揮個人長才。……」又因合校後兩 校部分教師將轉換系所,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及發揮個人長 才,兩校於合校計畫書中針對過渡期間教師「升等、評量/ 評鑑」之權利義務事項採行雙軌制,由教師依其意願選擇「 清華大學模式」或「過渡期模式」。如選擇「清華大學模式 」者,其授課時數、升等、評量/評鑑均依被上訴人法規辦 理;如選擇「過渡期模式」者,其授課時數依○○○法規辦理 ,升等、評量/評鑑則視系、院是否仍存在,由仍存在之系 、院及另行成立之系、院、校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審查。另 於合校計畫書柒、三「職技員工權益」中明定:「基於信賴 保護原則,合校後應保障兩校教職員工之既有權益,並應將 此原則訂於合校之正式公文書中。㈠調動意願:應先進行工 作職務意願……等之調查。職缺調動應尊重個人意願,並儘量 依個人專長配置。如因職缺無法完全配合個人專長時,應先 告知被調動人員,並給予一段時間了解新工作內容,以減少 壓力。㈡保障:1.合校後,應無條件將兩校現有教職員工全 部納編,且職等、薪級、法定待遇及福利應予保障。……」而 合校計畫書附錄之國立清華大學組織規程(下稱清大組織規 程)第58條之1第1項亦規定:「本規程第4章有關教師權利 義務規範,與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合校前由國立新竹教育大學 聘任之教師,得適用合校過渡期權利義務之規範,其辦法另 訂之。」再者,105年10月24日○○○105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 修正之○○○教師聘任辦法,其中第4條之1係規定:「教師改 聘程序如下:個別教師向擬新聘系級單位申請,經新聘系級 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,簽會原服務系級、院級單位及擬新 聘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,並簽會人事室、教務處、校長 同意後,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。」(按:本條規定係於 100年10月24日○○○100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始增訂,其後未 修正,○○○與被上訴人合併後仍持續實施〈該辦法第21條規定 〉)。上開合校計畫書之記載及清大組織規程第58條之1第1
項、○○○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之1等規定,核屬合併辦法第11 條所稱「現行規定」或「參與合併學校之雙方承諾事項」之 具體化,是被上訴人依合併辦法第11條規定,自負有履行上 開合校計畫書之記載、清大組織規程第58條之1第1項及○○○ 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之1等規定的義務。
㈢經查,上訴人原係○○○理學院應科系生命科學組副教授,聘期 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,嗣因被上訴人與○○○依 大學法第7條第1項規定,報教育部核定合校計畫書,並於10 5年11月1日合併,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學校,原○○○應科系於 合併後停止招生;被上訴人與○○○合併前曾對○○○教師調查未 來系所隸屬意願,上訴人表示欲進入分醫所,惟因被上訴人 理學院未再設置應科系或相類似科系,被上訴人乃聘用上訴 人為師培中心副教授,將上訴人歸置於師培中心,聘期自兩 校合併日之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,並發給106 年2月21日聘書1紙,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領取系爭聘約, 且於系爭聘約期滿後,仍受聘在師培中心持續任教至今,並 已升等為教授等情,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,經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。
㈣上訴人主張係依系爭聘約第15點,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合併辦 法第11條第2款、第6款之義務,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 定,提起一般給付訴訟,請求被上訴人就兩校合併系所安置 事件,應將上訴人歸置於分醫所。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 果,論明:系爭聘約第15點僅約定:「其他有關事項,依照 教育部所頒相關法令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。」另合併辦法第 11條第2款、第6款僅規定合併後之存續學校,應:⑴履行合 併前參與合併學校之雙方承諾事項,⑵於合併後無條件納編 原有教職員,並依現行規定保障其法定待遇及福利,⑶於教 職員異動及調整,應優先考量其專長及意願。上揭約定及規 定未見上訴人有何可指定特定系所請求被上訴人聘其為該系 所教師之權利;又合校計畫書所採「尊重教師意願、概括承 受」原則,只是指被上訴人於決定教師擬歸置(改聘)系所 時,應盡可能考量教師意願及其專長,至於是否可歸置(改 聘)到教師所期待之系所,仍須視該系所、院,甚至校方之 意願而定,非謂一經教師表明欲歸置(改聘)之系所,被上 訴人即應依其意願聘任其為該系所教師,且依分醫所聲明書 顯示,分醫所已表明無意爭取上訴人至該所任教之意,是上 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聘約第15點、合併辦法第11條第2款、第6 款請求被上訴人直接將其歸置(改聘)至分醫所;又行政程 序法第147條所謂情事重大變更,係指行政契約締結後,影 響行政契約之締結及內容之事實或法律狀況,發生重大變更
,且為當事人於締結契約時所不能預料,亦非可歸責而言, 本件「兩校合併」、「○○○應科系不復存在」等情事,並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聘約後所發生,自難認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47條所定「契約締結後,發生情事重大變更」之 要件,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歸置於分醫所等 語,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,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、經驗 法則或違背法令之情事。上訴意旨主張:原判決認合校計畫 書僅記載以尊重教師意願、概括承受為原則,並非「應依」 教師意願歸置,顯已否定被上訴人有履行「優先考量教職員 專長及意願而予以異動」之義務,此與發回判決意旨之法律 上判斷顯有牴觸,又上訴人係主張於「與○○○締結行政契約 」之當時,無法預料兩校合併致應科系將不復存在之情事, 此等情事確實不可歸責於兩造,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, 故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、不適用系爭聘約第15點、合併辦 法第11條第2、6款、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及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違背法令等語,核屬其主觀見解,並無 可採。
㈤原審審酌系爭聘約明文記載:「茲敬聘黃琇珍先生為本大學 師資培育中心副教授,聘期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 日止,並訂聘約如後」等語,且上訴人亦依系爭聘約約定,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,以副教授等級在師培 中心任教,於系爭聘約期滿後,仍受聘在師培中心持續任教 至今,已升等為教授,並與證人林紀慧之證詞相符等情,據 以認定:兩造間確已同意另訂系爭聘約取代原○○○聘約,而 新聘約(系爭聘約)能否成立,有賴兩造是否已就「任職單 位」此一聘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定,倘若雙方對此意 思表示未能一致,新聘約根本無從成立,斷無一方面主張雙 方就「任職單位」未達成合意,另一方卻又主張新聘約仍成 立生效之理等語,僅係強調兩造已另定系爭聘約以取代原○○ ○聘約,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內容,自應依系爭聘約內容而 定,以及上訴人自兩校合併時起持續於師培中心任教迄今之 事實,原判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僅係將上訴人「暫時歸置」 至師培中心一事,且原判決係就上訴人主張其依據系爭聘約 第15點,合併辦法第11條第2款、第6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47 條等請求權基礎,逐一審酌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歸置於分 醫所是否有理由,並非僅以兩造就任職單位業已達成合意為 由,逕認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歸置於分醫所。上 訴意旨主張:兩造於105年11月1日達成合意之範圍,並不包 含上訴人之歸置單位,上訴人亦自認聘書記載「師培中心」 僅係暫時之歸置單位,原判決罔顧上訴人始終表明拒絕歸置
至師培中心,兩造未曾就「任職單位」為書面契約之簽署, 以及相關文書顯示被上訴人僅係將上訴人「暫時歸置」至師 培中心等事證,逕認兩造就任職單位業已達成合意,更未具 體說明兩造究於何時達成合意而成立新聘約,顯有判決不備 理由、理由矛盾、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9條之違背法令等 語,亦無可採。
㈥又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其歸置於分醫所 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,即無再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款規定,命被上訴人依判決之法律見解進行歸置之必 要。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未思考有無類推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可能,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, 容屬誤解,自不可採。
㈦綜上所述,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,並無不合。上訴 論旨,仍執前詞,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,求予廢棄,為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
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。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、第98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
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
法官 王 俊 雄
法官 鍾 啟 煒
法官 羅 月 君
法官 陳 文 燦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