環境影響評估法
最高行政法院(行政),上字,111年度,373號
TPAA,111,上,373,20250918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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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
111年度上字第373號
上 訴 人 史晏瑄

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
蘇意淨 律師
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
代 表 人 邱臣遠
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
潘正芬 律師
參 加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

代 表 人 蕭聰穎
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
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,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
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,提起上訴,
本院判決如下:
  主 文
一、上訴駁回。
二、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
  理 由
一、參加人為基地坐落○○市○區○○段000-0、000等2筆地號土地( 下稱系爭醫療用地,面積合計7,349平方公尺)之「新竹市 馬偕兒童醫院(新竹市政府委託興建經營)」(下稱系爭開 發案)開發單位,檢具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(下稱系 爭環說書),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竹市衛生局於民國10 8年2月13日轉送被上訴人依環境影響評估(下稱環評)程序 審查。被上訴人經召開3次(108年4月18日、6月20日及10月 17日)專案小組初審審查會,於108年10月30日之環評審查 委員會108年第3次會議審查通過系爭開發案之環評,認定已 無環境影響評估法(下稱環評法)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 第1項第2款所列各目之情形,作成無須進入第2階段環評之 審查結論。嗣由被上訴人依環評法第7條第2項規定,於108 年11月11日以府授環綜字第10801657281號公告(下稱原處 分)上開環評審查結論。上訴人為鄰接系爭開發案之○○市○ 區○○○路住戶,對原處分不服,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( 下稱原審)提起行政訴訟,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,經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(下稱原判決)駁回,遂提起 本件上訴。
二、上訴人起訴主張、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、參加人之陳述及



原判決理由,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。
三、本院查:
 ㈠環評法第1條規定:「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 影響,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,特制定本法。本法未規定 者,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。」第4條規定:「本法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:……二、環境影響評估: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 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、自然環境、社會環境及經濟、文化 、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,事前以科學、客觀、綜合 之調查、預測、分析及評定,提出環境管理計畫,並公開說 明及審查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、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及審查、追蹤考核等程序。」第5條第1項第7款及 第2項規定:「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,應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:……七、文教、醫療建設之開發。……」「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,其認定標準、細目及 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 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,送立法院備查。」第6條第1項規 定:「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,開發單 位於規劃時,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,實施第一階段環 境影響評估,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。」第7條第1項、第2 項規定:「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,應檢具環境影響 說明書,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,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轉送主管機關審查。」「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 明書後五十日內,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,並通知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及開發單位。但情形特殊者,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 十日為限。」第8條第1項規定:「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 有重大影響之虞,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,開 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:一、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 關。二、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 揭示,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。三、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 之名稱、開發場所、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 地點。」環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:「本法第五條所稱不 良影響,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:一、引起水污染、 空氣污染、土壤污染、噪音、振動、惡臭、廢棄物、毒性物 質污染、地盤下陷或輻射污染公害現象者。二、危害自然資 源之合理利用者。三、破壞自然景觀或生態環境者。四、破 壞社會、文化或經濟環境者。五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者。」第19條第1項規定:「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 影響之虞,指下列情形之一者:一、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二所列開發行為,並經委員會審查 認定。二、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



規模,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,認定下列對環境有 重大影響之虞者:㈠與周圍之相關計畫,有顯著不利之衝突 且不相容。㈡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,有顯著不利之影響。㈢ 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,有顯著不利之影響 。㈣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 容能力。㈤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、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 生活方式,有顯著不利之影響。㈥對國民健康或安全,有顯 著不利之影響。㈦對其他國家之環境,有顯著不利之影響。㈧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。」(行為時適用107年4月11日修正發 布之附表二)第43條規定:「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 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,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,其分類如 下:一、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。二、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。三、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。四、認 定不應開發。五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。」依上開規 定可知,環評程序分為二階段,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 之虞者,開發單位應依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(下 稱環評作業準則),實施第一階段環評,並作成環境影響說 明書,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,主管機關就 其預測分析而為審查,審查結論如認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,則進入第二階段環評;第二階段環評即進入縝密且踐行公 共參與之程序,開發單位應編製評估書,送交環評主管機關 審查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評估書未 經認可前,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,其許可者無效。    ㈡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,應實施環評,尤其是對 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開發案,對環境及當地居民影響深遠 ,其危害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,危害程度之判斷具有風險評 估(風險預測)特性,端賴法定之評估程序及環評審查委員 會予以把關。而依環評法第3條規定:「(第1項)各級主管 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,應設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……。(第2項)前項委員會任期二年,其中專家 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 開發單位時,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。(第3項 )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,其組織規程,由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擬訂,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。……」暨依此授權訂 定之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」(於112年9月6日更名為環境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 組織規程),其中第2條明訂其任務為:「一、關於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轉送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初稿 、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審查。二、關於環境現況差異分 析及對策檢討報告、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及其因應對策之審



查。三、關於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事項 之審查。四、依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要求開發單位另行提 報書件之審查。」可知環評審查委員會為合議組織,有相當 獨立性,且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2,故其 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。行政法院對此專業判斷應承認 其判斷餘地,原則上予以尊重而採取低密度審查。惟環評審 查委員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,仍得予撤銷 或變更之,其情形包括:⒈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 全之資訊;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,其涵攝有無明顯錯 誤;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 之上位規範;⒋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;⒌是否出 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;⒍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;⒎作成判 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;⒏是否違反相關法治應 遵守之原理原則,如平等原則、公益原則等。
 ㈢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:「開發行為對施工及營運期 間所產生之點源及非點源污染,應予預防、管理並納入環境 保護對策。廢(污)水應妥善處理,始得排放;其經前處理 ,排放至既有之污水下水道系統者,應附該有關主管機構之 同意文件。自行規劃設置廢(污)水處理設施者,應併案進 行評估、分析及影響預測。」行為時第19條第1項規定:「 開發單位應規劃設置廢棄物貯存、清除及處理系統,處理施 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各種廢棄物;並評估其可能之負面影 響。如委託執行機關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代為清除 處理者,開發單位須調查合格機構之家數,並說明其處理能 力及可能容納之數量。」第21條規定:「開發單位應由相關 資料及量測現場背景噪音或振動數據,計算推估施工中及營 運時是否符合現行管制法規中各項標準;同時分析噪音或振 動強度對周圍環境之影響,納入環境保護對策。」第22條規 定:「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於施工及營運期間交通運輸 所產生空氣污染及噪音振動之影響,並納入環境保護對策。 」第34條規定:「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及營運期 間發生火災、風災、水災、地震、爆炸、化學災害、油污染 等意外災害之風險,以及對周圍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與範圍 ;配合周圍之道路系統、防災系統、排水系統與當地其他條 件,訂定緊急應變計畫納入環境保護對策。」第49條規定: 「文教建設、醫療建設之開發,凡設有實驗室、解剖室、手 術室與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處理設施者,對所產生之廢液、感 染性事業廢棄物、污泥及其它廢棄物等,應分別估算產生量 ,規劃設置分類、貯存、收集運輸及處理系統。不能自行處 理者,應檢附合格清除、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



格清除、處理機構之家數,且註明最終處理(置)地點之容 量負荷。」  
 ㈣經查,參加人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,經檢具系爭環說書 ,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竹市衛生局於108年2月13日轉送 被上訴人依環評程序審查。被上訴人經召開3次專案小組初 審審查會,於108年10月30日環評審查委員會108年第3次會 議審查通過系爭開發案之環評,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列各目之情形,作成無須進入第 2階段環評之審查結論。經被上訴人依環評法第7條第2項規 定,於108年11月11日以原處分公告上開環評審查結論等情 ,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予以認定在案,核與卷內 證據資料相符。原判決並論明:系爭環說書第7.4節水文及 水質,關於營運期間已記載系爭開發案基地屬新竹市污水地 下水道公告使用區域,故不會有無法納管之情形,將於納管 完成後始得營運,並無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17條第1項規定 ;系爭環說書係依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運作現況,推估未來營 運階段所產生的廢棄物,一般事業廢棄物產生量約每日2,21 2公斤,有害事業廢棄物包括生物醫療廢棄物約每日686公斤 及廢液約每日69公斤,清除工作將委由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代為清運,放射性廢棄物主要來自一般傳統核醫造影及核醫 治療病房等,其貯存與處理將依照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(下 稱原能會,於112年9月27日改制為中央三級獨立機關核能安 全委員會)規定辦理,並無違反環評作業準則第19條第1項 、第49條規定;系爭環說書已依環評作業準則第34條規定, 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及營運期間發生火災、風災、水災、地 震、爆炸、化學災害、油污染等意外災害之風險,及對周圍 環境可能產生之影響與範圍,並配合周圍之道路系統、防災 系統、排水系統與當地其他條件,訂定緊急應變計畫納入環 境保護對策,至於兒童醫院營運可能產生之傳染病風險,並 非上開規定所指意外災害,而是傳染病防治法所管制範圍, 並無出於不完全資訊之違法瑕疵可言;又系爭環說書關於施 工噪音之分析及交通評估,並無瑕疵,環評審查委員會之專 業判斷,行政法院原則上當予尊重,承認其判斷餘地。是被 上訴人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,並無違誤等語,已詳述得心 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,並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取 ,予以論駁甚明,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 ,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。  
 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:系爭環說書就放射性廢棄物處理僅泛稱 依照原能會規定辦理,並未說明如何計算產生量、未具體載 明設置何種設備及如何貯存、係自行處理或委託合格廠商處



理,有適用環評作業準則第19條、第49條規定錯誤之情形; 系爭環說書之表7.5.1-1「工程作業別主要施工機具施工噪 音量彙整表」部分,漏未將打樁機具所產生之噪音列入預測 分析,與實際施工情形不符。又系爭環說書以「低噪音型」 施工機具作為噪音量分析,卻未以「標準型」施工機具作預 測分析,該工程施作時噪音不斷超標而遭罰,顯見系爭環說 書之噪音預測、工程規劃實有瑕疵,原審未依職權調查,亦 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,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。惟查,原判決業論明:系爭環 說書已載明系爭開發案的放射性廢棄物主要來自一般傳統核 醫造影及核醫治療病房等,可知是在營運階段所會產生的廢 棄物。其次,關於放射性廢棄物,是由原能會依放射性物料 管理法相關規定予以管制,原能會並依該法第21條規定授權 訂定「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」予以 執行,對於醫院的放射性廢棄物處置過程也都有固定的操作 流程與模式,參加人另經營之其他醫院也會產生放射性廢棄 物而需依上開法規辦理,是系爭環說書所稱貯存與處理將依 照原能會規定辦理,並無不妥。又系爭環說書係依改制前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2月15日公告營建工程噪音評估模式技 術規範,以系爭開發案過程中較現況增加之噪音量歸類分析 ,受體為鄰近系爭開發案的○○○○社區與○○高中,製作如圖7. 5.1-1噪音影響等級評估流程。由表7.5.1-1「工程作業別主 要施工機具施工噪音量彙整表」可知,在工程項目土方工程 方面,機具名稱(最大同時操作數量)包括推土機(低噪音 型,數量2)、膠輪式(履帶式)挖土機(低噪音型,數量3 ),在工程項目建築工程方面,機具名稱(最大同時操作數 量)包括混凝土配料機(數量2)、發電機(低噪音型,數 量2)、履帶式吊車、膠輪式吊車(低噪音型,數量1),依 據聲功率、距離、施工噪音量計算之後,其施工噪音量均未 超過管制標準。又依表7.5.1-2「營建工程噪音評估模式模 擬結果輸出摘要表」所示,施工期間合成音量並未超過環境 音量標準,影響等級為輕微影響。對於系爭開發案基地附近 之敏感受點為○○高中及○○○○社區,距離系爭開發案周界分別 為80公尺及30公尺,在假設各項機具施工位置位處基地周界 平均距離25公尺以上,以此進行噪音對敏感點之影響分析, 施工機具噪音之影響依半自由音場距離衰減公式進行評估分 析,包括一般施工機具與衝擊式打樁機,由表7.5.1-2施工 期間噪音音量推估可知,施工階段施工機具對環境敏感點之 噪音影響,系爭開發案於施工期間所增加之噪音量屬於輕微 影響。且在專案小組初審審查會及環評審查委員會議時,○○



○、○○○、○○○、○○○等委員及民眾意見均提出施工期間相關噪 音問題,業經參加人相應說明其辦理情形。參加人亦依新竹 市環境保護局空氣污染及噪音防制科之書面意見,承諾各項 作業所產生之噪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,若超過標準時則會暫 停污染源操作,並檢討、改變機具及施工方式,避免影響居 民安寧。並說明將營建工程噪音評估模式技術規範中的混凝 土配料機聲功率重新以108dB(A)評估,同步修正更新結果, 且系爭開發案開挖採用連續壁擋土施工,施工機具評估因此 未納入柴油樁實屬合理。系爭環說書所列機具數量均為評估 過程情境假設所需,未來施工期間實際產生之營建工程噪音 均受噪音管制標準第6條之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所管制 ,將確實遵行。均經環評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,認為符合相 關環境品質標準,並已擬定相關減輕對策降低影響,經評估 系爭開發案尚無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 地涵容能力之情形,並無違法。是上訴人關於環評審查委員 會係基於系爭環說書不完全資訊內容而認定符合標準而有瑕 疵等主張,實無可採等語。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適用 法規不當或理由不備之違法,上訴意旨上開主張,自無可採 。
㈥又上訴意旨主張:被上訴人於105年都市計畫將系爭醫療用地 規劃為容積率250%之醫療用地,本件參加人卻以容積率450% 進行環評,係屬違法。且系爭開發案未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發給重大投資開發案件認定函,自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 27條之2第1項平行作業方式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及環評,原 審亦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,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。惟按,都市計畫法第27條 之2第1項規定:「重大投資開發案件,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 、變更,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、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者,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。必要時,並得聯合作業, 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。」對於重大投資 開發案件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、變更,如應辦理環評者,一 般性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;必要時,則採更密集之聯合作 業方式辦理,即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。 是上訴人所舉內政部訂定之「重大投資開發案件都市計畫聯 席審議作業辦法」,所稱聯席審議本是針對聯合作業方式之 審議規定,其中第5條有關上開重大投資開發案件,得由開 發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,經認定為重大投資開發 案件者,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發給重大投資開發案件認 定函之規定,自係指聯合作業方式而未包括平行作業方式。 上訴人指摘本件環評與都市計畫變更即使採取平行作業方式



,亦應適用該辦法,若無認定函即屬違法云云,應非可採。 況本件係進行第一階段環評,主管機關以環境影響程度較大 的容積率450%進行審查,結論係認系爭開發案對環境尚無重 大影響之虞而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評,自難認以容積率250% 進行環評將致審查結論不同。原判決亦論明:在新竹市兒童 醫院興建營運移轉(BOT)案投資契約草案(106年3月)第7 .6條已約定投資興建營運的民間機構得視營運規劃需求,依 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並取得營運項目主 管機關之許可。參加人在參與投資當時就已依照容積率250% 與450%分別提出規劃說明,且由於容積率250%之規劃並無財 務可行性,遂請被上訴人將都市計畫變更容積率為450%,新 竹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亦於108年3月29日審議通過容積率增加 為450%。再從環評法第1條所揭示「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 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」之立法目的而言,以容積率450%之規 劃而非250%進行更高強度的環評審查,而能審查通過,似更 能證明系爭開發案之可行性,難認系爭環說書以容積率450% 作為規劃基礎有何違法等語,經核於法並無不合。至於上訴 人不服被上訴人108年公告「變更新竹(含香山)都市計畫 (東側地區)細部計畫[配合新竹市兒童醫院興建營運移轉( BOT)案調整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]案」,所提起行政 訴訟,前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駁回,並經本院11 1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,業認定該細部計畫將 系爭醫療用地原容積率250%提升為450%,並無違法,亦有上 開判決可稽,此部分乃本院依職權知悉之事實。是上訴意旨 上開主張,尚非可採。
㈦綜上所述,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,並無違誤,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,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,求予廢棄,為無理由 ,應予駁回。
四、據上論結,本件上訴為無理由。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、第98條第1項前段,判決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
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
法官 簡 慧 娟
法官 林 秀 圓
法官 李 明 益
法官 高 愈 杰
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8 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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