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台聲字第852號
聲 請 人 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
法定代理人 葉秉霖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
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(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、111年度
台上字第2888號、114年度台上字第20號),聲請核定第三審律
師酬金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、11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
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七萬元。
其他聲請駁回。
聲請訴訟費用,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,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
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,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
,目的在確定訴訟費用額,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
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。準此,依確定終局判決應
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,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
費用,即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及實益,其
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,即不應准許。
二、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,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
第1616號判決,廢棄臺灣高等法院(下稱高院)109年度重
上字第248號判決,發回該院。該院嗣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
第168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,並命第一(除確
定部分外)、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,由相對人負擔
十分之七,餘由聲請人負擔。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
審上訴,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廢棄該部分判
決,發回高院。高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9號判決兩造
均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,並命第一審、第二審(除確定部
分外)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。兩造各就其
敗訴部分,提起第三審上訴,經本院認其上訴均不合法,以
114年度台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,並命兩造各自
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。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
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號事件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,其
聲請核定此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,依上說明,即無由准許
。至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、111年度
台上字第2888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,則無不合,爰核定
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
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。依民事訴
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9條,裁定如主文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
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
法官 徐 福 晋
法官 高 榮 宏
法官 蔡 孟 珊
法官 藍 雅 清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書 記 官 林 沛 侯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