選任臨時管理人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民事),司更(一)字,94年度,2號
TPDV,94,司更(一),2,20050912,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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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94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
抗 告 人 呂學奇
上列抗告人因財政部台灣省北部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聲請選任臨時
管理人事件,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 4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
抗告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抗告駁回。
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,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,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,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,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
二、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,已於94年5月9日送達,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考,抗告人遲至94年 6月10日始行提起抗告(其 誤載為異議),已逾上開不變期間,其抗告為不合法,應予 駁回。
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94  年  9   月  12  日 民事第五庭法  官 賴劍毅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
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
中  華  民  國  94  年  9   月  13  日      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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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