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
最高法院(民事),台聲字,114年度,832號
TPSV,114,台聲,832,20250916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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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台聲字第832號
聲 請 人 蔡永取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
,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裁定(114年度台上字第193號
),聲請再審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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,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,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。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 度台上字第193號確定裁定(下稱原確定裁定)不服,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,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,而依該程序調 查裁判,合先說明。
次按聲請再審,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,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、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,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聲請 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,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,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,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8月19日送達,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,聲請人迄未補正,其聲請自非合法。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不合法。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、第502 條第1項、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6 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
    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
法官 李 國 增
法官 周 群 翔
法官 陳 婷 玉
法官 林 玉 珮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書 記 官 李 郁 禎
中  華  民  國  114  年  9   月  19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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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