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台聲字第819號
聲 請 人
即被上訴人 許文心
許文卉
許文雯
許輔麟
許家寶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黃數梅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
件(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),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
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,第三審律師之酬金,
為訴訟費用之一部。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,並於
第三審訴訟程序中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,當事人因而交付酬金,
於必要範圍內,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。本件相對人不服臺灣高等
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,提起上訴至本院後,聲
請人雖委任李律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,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
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,李律民
律師並未代聲請人提出答辯書狀或為其他訴訟行為,聲請人聲請
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,自難准許。
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無理由。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
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
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
法官 張 競 文
法官 陳 麗 玲
法官 劉 又 菁
法官 王 怡 雯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書 記 官 劉 祐 廷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