簿冊保管人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(民事),司字,94年度,715號
TPDV,94,司,715,20050923,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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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      94年度司字第715號
  聲請人 藤原浩章即久華有限公司之清算人
上列聲請人聲請簿冊保管人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無限公司之帳簿、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,應 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,保存10年,其保存人,以股 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,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。此項規定依 同法第113 條規定,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。是有限公司簿冊 保管人之產生,僅須經由股東過半數同意定之,無須聲請法 院指定。
二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伊為久華有限公司(以下稱久華公司) 之清算人,該公司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進行清算,茲 已清算完結,並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5日清算完結,爰聲 請准指定伊為簿冊保管人云云。惟查,久華公司為有限公司 之組織,有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函附於本院94年度司字第19 7 號卷可稽,依首開說明,其簿冊保管人即可由股東過半數 同意定之,無須聲請法院指定,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久華 公司之簿冊保管人,自與首揭規定不合,應予駁回。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無理由。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,裁定如主文。
中  華  民  國  94  年  9   月  23 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
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
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,000元。
中  華  民  國  94  年  9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葉志昭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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參考資料
藤原浩章即久華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, 台灣公司情報網
華有限公司 , 台灣公司情報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