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台聲字第805號
聲 請 人 張芝菡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蘭妹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請迴
避等聲請再審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(113
年度台聲字第1142號、第1143號),聲請再審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,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,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。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1142號、第1143號確定裁定(下合稱原確定 裁定),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,但仍應依該程序審理 ,合先說明。
二、次按聲請再審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上開規定,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,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。本件聲請人對於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,未預納裁判費,而其前就原確定裁定及 其先前裁定(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7號、第738號、112年 度台聲字第1373號、第1374號、113年度台聲字第421號、第 422號)聲請再審,因未預納裁判費,經本院裁定駁回,有 各開裁定可稽,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,可認其 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,得不命其補正,逕認其聲請再審 非合法。
三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不合法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,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、第502條第1項、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 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
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
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
法官 吳 美 蒼
法官 陳 容 正
法官 陳 婷 玉
法官 周 舒 雁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書 記 官 郭 詩 璿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