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台聲字第796號
聲 請 人 吳媛媛(原名李正慧)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
害賠償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裁定(113年度台
聲字第1088號),聲請再審,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
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,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,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,以釋明之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、第284條之規定自明。所謂無資力,係指窘於生活,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。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 字第10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,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,無非以:伊為低收入戶,無資力支 出本件裁判費及律師費用云云,為其論據,並提出臺北市信 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、民 國107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、身心障礙證 明、內政部令、醫療費用收據、診斷證明書為證。惟中低收 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,與 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,係屬二事,至其他所 提證據,仍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,且缺乏經濟上信用,致 無法支出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,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之情事。至聲請人提出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 第682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,距今已有9年之久,時空環境 可能變動,亦無從釋明其仍處於無資力狀態。依上說明,其 聲請即屬不應准許。
二、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無理由。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
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
法官 徐 福 晋
法官 高 榮 宏
法官 蔡 孟 珊
法官 藍 雅 清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書 記 官 高 俊 雄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