最高法院民事裁定
114年度台聲字第780號
聲 請 人 鄭宗旭
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間請求損
害賠償再審之訴抗告事件,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本院裁定
(114年度台抗字第82號),聲請再審,本院裁定如下:
主 文
聲請駁回。
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。
理 由
一、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2號確定裁定(下稱原確定裁定)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,對之聲請再審,係以: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(下稱臺中高分院)113年度上字第88號(下稱88號)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已以「○○市○區○○路00號」之地址,寄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而為送達(下稱系爭寄存送達),於同年月31日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,伊於同年8月5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(下稱系爭再審之訴),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,並繳納裁判費,系爭再審之訴自屬合法。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遽謂伊係於88號判決確定前提起系爭再審之訴,且未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,系爭再審之訴為不合法,以裁定予以駁回,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、第13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。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伊之抗告理由,逕維持臺中高分院上開裁定,駁回伊之抗告,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,為其論據。
二、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,係指裁判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,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。又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者,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。聲請人於88號訴訟程序陳明其住所為「○○市○○區○○○街00號」,有民事上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(見88號卷5頁、97頁)。臺中高分院因認將88號判決以「○○市○區○○路00號」之地址所為之系爭寄存送達不合法,而以上開住所地為送達處所,於113年7月22日由同居人即聲請人之父代收之補充送達始為合法,聲請人對88號判決之上訴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,扣除在途期間3日,算至113年8月14日屆滿,其於該判決確定前之同年月5日繳納再審裁判費,對之提起再審之訴,於法未合,爰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。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,駁回聲請人之抗告,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。至聲請人所主張之其餘再審理由,係屬原確定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,要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是
否顯有錯誤無涉。乃執是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,聲明廢棄,非有理由。
據上論結,本件聲請為無理由。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、第78條,裁定如主文。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
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
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
法官 王 本 源
法官 管 靜 怡
法官 劉 又 菁
法官 鄭 純 惠
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
書 記 官 陳 雅 婷
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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